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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路边加油站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路边加油站
李登举(重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石油分公司
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路边加油站(以下简称城南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南沟。
负责人张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路边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石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永爱,恩施石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南加油站为与被上诉人恩施石油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登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南加油站与恩施石油公司在履行《成品油购销协议书》中所产生的纠纷,原判决以购销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城南加油站上诉称本案系债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城南加油站在一审中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支持。城南加油站认可其赊购了恩施石油公司柴油52吨,合计价款172640元,但其辩称已向恩施石油公司开票员胡凌付款10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交胡凌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城南加油站出具过一张70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且不能证实城南加油站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城南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其他诉讼费3010元,均由上诉人城南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南加油站与恩施石油公司在履行《成品油购销协议书》中所产生的纠纷,原判决以购销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城南加油站上诉称本案系债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城南加油站在一审中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支持。城南加油站认可其赊购了恩施石油公司柴油52吨,合计价款172640元,但其辩称已向恩施石油公司开票员胡凌付款10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交胡凌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城南加油站出具过一张70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且不能证实城南加油站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城南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其他诉讼费3010元,均由上诉人城南加油站负担。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朱华忠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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