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18332Y。
法定代表人:黄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52号华南大酒店15楼12、15、16室,工商注册号:440000000035759。
法定代表人:潘树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鸿某公司以起诉案由方向出现理解偏差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鸿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1650元,由原告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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