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18332Y。
法定代表人:黄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彪,
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52号华南大酒店15楼12、15、16室,注册号:440000000035759。
法定代表人:潘树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
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
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立即向鸿某公司支付停泊费50万元、护船人员工资181875元,共计681875元;2.判令长江公司立即向鸿某公司支付前述费用资金占用费(截至起诉时暂为28837.63元)。事实和理由:鸿某公司与长江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鄂72民初34号],武汉海事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长江公司向鸿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0日“协航338”轮看管费174162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扣押“协航338”轮期间,一直由鸿某公司保管该船舶,并产生停泊费50万元,护船人员工资1818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鸿某公司诉至法院。
鸿某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债权申报书、船员工资计算单、停泊费用清单、护船人员工资发放表、(2017)鄂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顺捷船舶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存放在(2017)鄂72民初34号一案相对应的执行卷宗的船舶停泊协议、调查笔录、扣押船舶命令等证据。
长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船员工资计算单、停泊费用清单系鸿某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日,鸿某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鸿某公司将其所有的“鸿某666”轮(后更名为“协航339”轮,另案起诉)、“鸿某888”轮(后更名为“协航338”轮)两轮以每艘价格1050万元出售给长江公司。其中“鸿某888”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鸿某公司支付250万元定金,鸿某公司收到长江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定金及梁添洪(公民身份证号码:)、广州市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对长江公司剩余购船款的书面担保后,立即安排将该两轮行驶至长江公司指定的安徽芜湖锚地或泊位,并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在重庆万州海事处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10个工作日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过户给长江公司或长江公司指定的公司),10日内与长江公司办妥船舶交接手续;长江公司确认接收船舶后,双方即签订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交船后的所有费用(包括工资、伙食等)由长江公司负担;长江公司收到鸿某公司交付的“鸿某888”轮产权过户注销手续及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后,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购船款8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船舶交易税12万元共842万元支付给鸿某公司,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在鸿某公司的安排下验船,按验船现状接船。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鸿某公司支付了定金250万元。鸿某公司收到定金后,在重庆万州海事处办理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将船舶开往长江公司指定的安徽芜湖锚地,准备长江公司验船及接船。
同年5月13日,鸿某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了《交船协议书》,载明:“甲方将现有‘鸿某888’干货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委托代表按照合同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交接。船舶于2013年5月13日在安徽芜湖港进行交接,双方无异议。甲、乙双方同意交船”。鸿某公司与长江公司在《交船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黄德军、蒋忠鸿分别作为鸿某公司、长江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同年5月9日,
广州筑波贸易有限公司代长江公司支付定金250万元。7月11日,鸿某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鸿某公司确认收到
广州筑波贸易有限公司代长江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定金,承诺于当日向广州海事局递交“鸿某888”轮产权过户相关文件/文书,将该轮过户至长江公司名下;长江公司则保证广州海事局成功受理“鸿某888”轮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且收到该轮船舶检验证书原件等资料的当日,向鸿某公司支付第二笔购船款500万元,广州海事局办妥过户登记手续、出具船舶所有权证书并送达长江公司之日,支付该轮尾款342万元,之后该轮买卖交易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
广州筑波贸易有限公司代长江公司支付500万元,7月22日支付342万元。同年7月15日,鸿某公司协助长江公司将“鸿某888”轮变更登记至长江公司名下,长江公司将船名变更为“协航338”轮。
长江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及办理船舶交接期间,便与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州平安银行)协商用“鸿某888”轮进行抵押借款事宜,从广州海事局调取的“协航338”轮船舶登记资料显示:船舶登记号码为090113000146、船舶识别号为CN20084949554,船名协航338,曾用名鸿某888,船籍港广州,船舶所有人长江公司,非共有船舶,取得所有权日期2013年5月1日,取得方式为买船,发证日期2013年7月15日,原登记注销日期2013年5月15日,抵押登记号DY0901130078,抵押人长江公司,抵押权人广州平安银行,债权数额19512000元,受偿起始日期2013年2月26日,受偿结束日期2014年2月26日,抵押权登记日期2013年7月22日。在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鸿某公司与长江公司向广州海事局提交了《船舶转让合同》和《船舶买卖交接书》,其中《船舶转让合同》载明,船舶价款500万元,长江公司付清船款、在双方办理船舶迁出手续后,派代表在安徽芜湖港江面交船,交船时,鸿某公司保证机器运转正常,交船后,船舶归长江公司所有。《船舶买卖交接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鸿某888’号船的《船舶转让合同》书,甲、乙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条款,双方已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在安徽芜湖港江面对‘鸿某888’船进行了正式交接。‘鸿某888’船的船舶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交接书上分别加盖了鸿某公司与长江公司的公章,贺建元作为鸿某公司代表,蒋贵鸿、林莉作为长江公司代表,分别在交接书上签名,交接书中的甲方为鸿某公司,乙方为长江公司。上述协议签订期间,贺建元、林莉分别为鸿某公司和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长江公司将主要精力用于办理船舶权属变更登记和银行抵押借款,未安排人员实际接管船舶。船舶权属变更登记办妥并获得银行借款后,长江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经营场所,同时公司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鸿某公司因无法与长江公司联系,一直代管“协航338”轮。由于“协航338”轮证书由长江公司掌控,船舶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船舶证书到期后,海事部门为了保证长江航道的安全,经常要求鸿某公司变更停泊地点。
鸿某公司看管船舶期间,看管人员工资、生活费、船舶油料、修理等费用均由鸿某公司支付。虽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协航338”轮最低安全配员12人,但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底的半年内,鸿某公司实际安排9名船员看管“协航338”轮,从2013年11月底至2016年12月30日止,鸿某公司安排6、7人看管“协航338”轮及“协航339”轮,期间两船停泊在江阴、常熟等锚地,船上人员生活用电均由船舶发电提供。2016年12月30日,鸿某公司将两艘船舶停靠至顺捷公司码头,看管人员减少至2人(熊绍安、唐应兰),看船人员生活用电由岸上提供。根据本院对熊绍安的调查,熊绍安和妻子唐应兰受黄德军委托照看船舶,于2017年1月1日登船,工资每人每月3100元,生活费每人每月450元。2017年2月20日,鸿某公司与顺捷公司补签了船舶停泊协议。鸿某公司经理黄德军、顺捷公司经理曹兴友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协议约定,鸿某公司所属协航338/339轮因长期锚泊在江中影响航道,经海事监管部门要求,决定将船舶停泊在顺捷公司码头;停泊费为每船每月5万元,两船合计10万元,每月3日支付;停泊费包括码头占用费、船员生活用电、水费以及停靠期间协助船舶安全的费用。
2017年1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受理了鸿某公司诉长江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2017)鄂72民初34号]。鸿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江公司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管理“协航338”轮的费用(包括工资、油料、差旅费、通讯费、船舶修理费、资金占用费等)5695898.1元;判决确认鸿某公司对“协航338”轮享有留置权;判决确认鸿某公司有权就前述款项以“协航338”轮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判令长江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审理中,鸿某公司请求武汉海事法院扣押“协航338”轮,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并于2017年9月21日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协航338”轮实施了扣押。2017年7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江公司支付鸿某公司“协航338”轮保管费用1741624元及资金占用费,确认鸿某公司对“协航338”轮享有留置权,鸿某公司有权对“协航338”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不能清偿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在鸿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18)鄂72执62]中,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公开拍卖“协航338”轮成交。2018年7月20日,顺捷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领款申请,请求领取“协航338”轮、“协航339”轮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在其码头停泊产生的码头占用费和看护人员工资2492500元。2018年7月25日,鸿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申报。申报费用包括停泊费和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停泊费为50万元(每船每月5万元×10个月),护船人员工资181875元(大副、大管轮、水手各一名)。
2019年1月7日,顺捷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协航338”轮、“协航339”轮在武汉海事法院扣押之前,鸿某公司与顺捷公司达成船舶停泊协议,停泊费用由鸿某公司支付给顺捷公司。顺捷公司声明,放弃向武汉海事法院申领“协航338”轮、“协航339”轮停泊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的权利,同时声明,看护该两轮的人员由鸿某公司派遣。
一、被告
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停泊费45万元、护船人员工资49635元,共计49963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
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7元,由被告
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原告
重庆市鸿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鸿某公司与长江公司原系船舶买卖合同的双方,双方签订了船舶交船协议书,办理了船舶权属变更登记,船舶证书也由长江公司掌管,但长江公司在交接手续完成后却未安排人员实际接管船舶,将船舶置于鸿某公司管理之下,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鸿某公司主张的费用,系在管理船舶过程中实际发生和支付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有权向长江公司主张。鸿某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期间共10个月的停泊费为50万元,按照鸿某公司与顺捷公司的船舶停泊协议,每船每月费用为5万元,但“协航338”轮实际于2016年12月30日抵达顺捷公司码头,之前一个月船舶停泊在锚地,未产生停泊费,故本院仅对“协航338”轮停泊在顺捷公司码头近9个月产生的停泊费45万元予以支持。鸿某公司主张的护船人员费用,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其提供的证据为“协航338/339”轮10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两船护船人员共6名,实发工资共计37500元,与本院(2017)鄂7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平均到“协航338”轮护船人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为1875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已查明,“协航338”轮、“协航339”轮于2016年12月30日停泊于顺捷公司码头后,截至2017年9月21日本院对两船实施扣押期间,仅有熊绍安、唐应兰两人看船。鸿某公司主张6名护船人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发生的两名护船人员工资61770元(3550元/人/月×8.7个月×2人),平均到“协航338”轮护船人员2017年8个月21天的工资为30885元,本院予以支持。鸿某公司主张停泊费和护船人员工资的资金占用费,系鸿某公司保管涉案船舶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林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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