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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某区畅达粉条厂与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荣某区畅达粉条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某区河包镇转龙社区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L289185104。
法定代表人:黄金德,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3113149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重庆市荣某区畅达粉条厂与被告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重庆市荣某区畅达粉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安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某区畅达粉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共计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向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酸辣粉,供货价值34000元,汇誉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了7000元货款,后汇誉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7000元,若逾期未清偿,按照余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但汇誉商贸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时付清欠款。被告王洋是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汇誉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决议解散,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洋作为汇誉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汇誉商贸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与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汇誉商贸公司供货粉条,因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与原告结清粉条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余款29000元由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2015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剩余27000元由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货款,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后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因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洋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遂起诉被告王洋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名称登记通知书、被告王洋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及两份还款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邢台市汇誉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7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证据充分,其未通知债权人进行清算即解散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该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王洋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某区畅达粉条厂货款27000元、违约金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珍 代理审判员  孙昕普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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