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行润,(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后,原告重庆市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7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夏发涛,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行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孙建红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原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规格为125ML、250ML、500ML、750ML的酒盖和酒瓶,合同总金额为1523万元。交货地点在湖北鄂州。运输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产品到被告方仓库后经验收无差错由被告方先行垫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代表孙建红与重庆瑞泰货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瑞泰货运有限公司将原告为被告定作的货物运送至鄂州。由于被告需求量大,除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酒盖和酒瓶外,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加工合同》,订购125ML、250ML、500ML憨哥酒瓶,并约定定作完成的货物由原告验收提货。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后,被告除收到原告运送的酒瓶外,还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诺贝斯玻璃(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运送的酒瓶。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送货款项为1,579,215.90元(1,075,358.10元+503,857.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786,205元,被告协助隆昌县法院扣划孙建红货款18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010.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酒瓶盖和酒瓶,被告接受成品并给付价款,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613,010.9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缺乏证据支撑的实际未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税票总额为503,857.80元的货物及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010.90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10元,由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9930元,由原告重庆市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刘广利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书记员:廖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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