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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玫瑰园C区C1幢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7466065M。
法定代表人:王达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森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因张某某与胡关权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故将重庆渝森公司诉胡关权劳动争议案与本案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渝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渝森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56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68元,共计155522.96元;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秭劳人仲案字(2018)第18号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彭恩权借用重庆渝森公司资质承包香溪长江大桥项目工程,张某某在工地施工,张某某与彭恩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与重庆渝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重庆渝森公司不应承担该案责任;重庆渝森公司收到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15日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至今没有结果,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机不成熟,并申请重新鉴定。
张某某辩称,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确认。具体表现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行终20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张某某与重庆渝森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张某某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8年4月21日向重庆渝森公司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至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收到重庆渝森公司提出的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重庆渝森公司应当承担张某某的工伤待遇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彭恩权代表重庆渝森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香溪河大桥5#墩承台、塔墩及塔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月14日张某某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12月3日,张某某、胡关权等人在施工时因墩身钢筋架倒塌摔伤。张某某伤后经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兴山县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重庆渝森公司承担了张某某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兴山县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张某某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5675.96元。住院期间重庆渝森公司派人护理56天,其余71天由张某某家人护理。
伤后,张某某向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12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秭人社认字〔2017〕第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重庆渝森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鄂0527行初27号行政判决:确认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7〕第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驳回重庆渝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渝森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5行终2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8〕(E)1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张某某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并告知,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8年4月21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渝森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8年5月18日,张某某向重庆渝森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8年6月26日,张某某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8月23日重庆渝森公司向本院具状起诉。
另查明,2016年秭归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1元;2017年秭归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0.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张某某与重庆渝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本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重庆渝森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重庆渝森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渝森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伤后被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重庆渝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对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等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重庆渝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到《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其鉴定结论或者放弃申请再次鉴定的救济权利。诉讼中重庆渝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有违程序公正,也有拖延诉讼、拖延承担责任之嫌,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重庆渝森公司对张某某伤后住院时间、开支医疗费等无异议;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裁决的内容,即重庆渝森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费56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80元(80元天×7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903元(3301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11元(3301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05元(3760.5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68元(3760.5元月×16月),共计155522.96元。张某某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重庆渝森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56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68元,合计155522.9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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