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府协〔2018〕X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
申请人对征收渝北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争议,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协调。本机关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给予住房安置和人员安置,并按照已婚未育等政策给予申请人相应补偿。
申请人称: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何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中获悉(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导致申请人因参公人员身份无法获得人员及住房安置补偿,故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 《回复》所依据的系渝北府发〔2013〕X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职或退休(职)人员系农业户口的,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申请人通过查阅渝府令〔1999〕X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北府发〔2013〕X号《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征地安置批文、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发现,征地范围内的在籍农业户口人员应当给予人员及住房安置补偿。2. 渝北府发〔2013〕X号文件明显违背了渝府令〔1999〕X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按照职能职责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X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协调,国土资发〔2006〕X号明确规定,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
被申请人称:渝北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渝府地〔2017〕X号、X号、X号)予以征收。2017年6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7〕X号、X号、X号)。201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收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7〕X号)。2017年7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批准(渝北府地〔2017〕X号)。申请人系重庆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参公人员),其丈夫王某为重庆市公安分局正式在编警察。鉴于申请人身份,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X号)第3款规定:“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凡农村居民户口的,应办理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手续”。同时,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3〕X号)相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职或退休(职)人员(含试用期人员,不含临时人员)系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的,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但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为此申请人不属于人员和住房安置对象。
经查:2017年5月4日、5月8日、5月26日,渝北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渝府地〔2017〕X号、X号、X号)予以征收。2017年6月21日,本机关发布征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7〕X号、X号、X号)。201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收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7〕X号)。2017年7月20日,本机关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批准(渝北府地〔2017〕X号)。征地实施前,申请人户户籍4人(何某某本人、父亲何某、母亲张某某、配偶王某),申请人本人系重庆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参公人员),王某为重庆市公安分局正式在编警察,何某、张某某为渝北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因该宗征地正在实施过程中,何某、张某某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正在实施中,原房补偿等已存入中国银行重庆宝圣湖支行何某实名账户。相关集体资产已存入该村民小组专用账户上,由该村民小组按规定自行分配。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系重庆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参公人员,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X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3〕X号)相关规定,认定其不属于人员和住房安置对象。
经协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安置对象,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意见,坚持其协调请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未成。
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协调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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