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3391-X。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浩,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
被告:冉某某。
被告:四川省渠县航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三汇镇船协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3756P。
法定代表人:蒲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冉某、冉某某、四川省渠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渠县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冉某某、渠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某向原告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和复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2、判令被告冉某向原告金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5万元;3、判令被告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冉某某对被告冉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决确认原告金某公司对被告渠县公司所有的“圣航906”轮享有抵押权,原告金某公司的上述债权对该轮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与冉某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冉某提供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冉某可以逐笔申请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并于每月20日付清,若冉某未依约支付利息则按约定加收复息,若冉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对未偿还部分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金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冉某负担。2012年4月27日,冉某向金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4%,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当天,冉某某、渠县公司与金某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冉某某为冉某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渠县公司以其所有的“圣航906”轮为冉某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为冉某办理借新还旧转贷,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年利率为22.4%。上述借款到期后,冉某未向原告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冉某、冉某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渠县公司辩称:1、渠县公司不知晓金某公司与冉某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2、“圣航906”轮系冉某和冉某某所有,渠县公司系被挂靠人。综上,请求驳回金某公司对渠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冉某、冉某某、渠县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涪金某借字(2012)第0447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涪金某2012年额度保字第0447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涪金某2012年额度借款抵字第0447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12年4月27日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通知、2012年10月29日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2014年3月4日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书、进账单、发票等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和冉某签订编号为涪金某借字(2012)第0447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为冉某提供200万元额度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借款额度及有效期内,冉某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也可以逐笔申请借款,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和偿还本金计划均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内容为准,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利息实行固定利率,若冉某未依约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当月27日,冉某向金某公司分三次共申请借款200万元。当天,金某公司向冉某发出三份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意向冉某发放借款200万元,确定借款年利率为22.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随后,金某公司向冉某发放了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冉某向金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0万元,金某公司于当日发出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意向冉某发放借款200万元,确定借款年利率为22.4%,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金某公司亦于当天向冉某发放了借款200万元。
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与冉某某签订编号为涪金某2012年额度保字第0447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冉某某为冉某在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金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4月23日,金某公司与渠县公司签订编号为涪金某2012年额度借款抵字第0447号《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渠县公司为冉某在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渠县公司为登记所有人的“圣航906”轮,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金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四川省达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圣航906”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某公司。
为处理涉案纠纷,金某公司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为3.75万元。
金某公司确认冉某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以前的利息。
金某公司经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金某公司与冉某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冉某发放借款200万元,冉某应当依约于2013年4月29日前向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冉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6月份以后亦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金某公司根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可以要求冉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关于利息和复利,金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发出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确定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金某公司要求冉某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复利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金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冉某承担,金某公司支付的37500元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收费规定,本院对金某公司要求冉某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金某公司与冉某某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冉某某为冉某在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故金某公司可以要求冉某某对冉某在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对金某公司主张的超出20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金某公司与渠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渠县公司以其为登记所有人的“圣航906”轮为冉某在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对“圣航906”轮享有抵押权,就其对冉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可以从该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超出200万元范围的债权对“圣航906”轮不享有抵押权。渠县公司辩称其不知晓金某公司与冉某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渠县公司辩称“圣航906”轮实际所有人为冉某和冉某某,其仅为被挂靠人,但渠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此,该轮的实际权属关系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和复利(以200万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计算)、律师代理费3.75万元;
二、被告冉某某对被告冉某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确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渠县航运公司为登记所有人的“圣航906”轮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冉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可以从该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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