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振洲(河北和谐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振洲,河北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忠亿劳务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只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但之后双方达成的《荣盛兰亭苑二期工程劳务结算书》、《说明》及《沧州荣盛兰亭苑二期项目工程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均加盖了被告秦皇岛二建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二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在承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因种种原因被发包方强行清场,现该工程已完工业主也已实际入住,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也出具了相应的说明,故对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款说明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只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但之后双方达成的《荣盛兰亭苑二期工程劳务结算书》、《说明》及《沧州荣盛兰亭苑二期项目工程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均加盖了被告秦皇岛二建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二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在承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因种种原因被发包方强行清场,现该工程已完工业主也已实际入住,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也出具了相应的说明,故对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款说明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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