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展某某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98053N。
法定代表人:刘礼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红。
原告重庆市展某某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红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展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红支付展某某公司打捞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中计算至起诉时金额为14300元);2、判令李某红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李某红所有的“宋佳号”沙船在四川省榕山长江李子坝水域发生海事事故而沉没。为“宋佳号”沙船打捞事宜,李某红与展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宋佳号沙船打捞施救协议》,约定由展某某公司对“宋佳号”沙船进行施救打捞,施救打捞费为7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李某红先行支付施救打捞费。协议签订后,展某某公司履行了施救打捞义务,并将“宋佳号”沙船交付给李某红。李某红于2016年10月10日向展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某红欠展某某公司打捞费用5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起,限一个月内还清,若未能按时还款,于超出日2016年11月10日起、每天按0.3%总费用向展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展某某公司多次催收,但李某红一直未付清欠付费用。展某某公司认为李某红未付施救打捞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展某某公司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展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宋佳号沙船打捞施救协议》;2、交接书;3、欠条。
李某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展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拟证明其与李某红建立了船舶施救打捞合同关系、打捞船舶已交付李某红、李某红确认尚欠打捞费之事实。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6年3月23日,李某红作为“宋佳号”沙船(甲方)代表与展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宋佳号沙船打捞施救协议》(以下简称《打捞协议》),载明:“宋佳号”沙船于2016年1月17日在四川榕山长江李子坝水域因故发生海事沉没,李某红委托展某某公司对该船进行施救打捞,打捞费用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由李某红先支付展某某公司打捞费7万元等内容。李某红在合同甲方单位处签字捺印,展某某公司在合同乙方单位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礼海签字。
2016年3月31日,李某红出具交接书,载明:今收到展某某公司打捞的“宋佳号”船已打捞完毕交付给李某红。李某红在交接书接收人处签字,张洪志在交接书交接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10日,李某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宋佳号”船东欠展某某公司打捞费用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于2016年10月10日起,限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如未能按期还款,于超出日2016年11月10日起,需向展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0.3%总费用收取;欠款人李某红。同年10月12日,展某某公司职员周红武在该份欠条下方手写备注:该沉船发生于2016年1月17日,3月23日签订打捞协议,打捞费柒万元,协议在涪陵办公室;10月10日为办保险理赔交了贰万元(20000元)打捞费,还欠打捞费伍万元(50000元);留有欠条、电话、身份证复印件,请财务加强催收。展某某公司在催要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宋佳号”轮是一艘干货船,船舶登记号为391314000070,船舶长度35.50米,船舶型宽6米,船舶型深1.90米,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罗治安。
本院认为:
本案系受托人展某某公司依据打捞协议完成打捞义务后,向委托人李某红追索打捞费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涉案《打捞协议》、交接书、欠条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展某某公司提交的《打捞协议》、交接书、欠条等能够证明其与李某红建立了打捞合同法律关系,并履行打捞义务之事实。展某某公司在履行打捞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即李某红主张收取相应报酬(打捞费)。李某红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展某某公司打捞费5万元,故本院对展某某公司主张李某红支付打捞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欠条关于“如未能按期还款,于超出日2016年11月10日起,每天按0.3%总费用向展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属违约金条款,在李某红违约后,展某某公司有权依约主张支付违约金。展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而且减轻了李某红负担,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李某红未按协议及欠条约定向展某某公司支付打捞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打捞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展某某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打捞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0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04元,由被告李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炎华
审判员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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