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87490962F。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11633779K。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月牙街三峡风B幢一单元2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63497516Y。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公司)、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熊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宗逵、任颖参加评议,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渝东公司立即向兴农公司偿还代偿资金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76621.71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资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19506.49元);2.判令渝东公司支付兴农公司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万元;3.判令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对渝东公司应向兴农公司偿还的债务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兴农公司对“江龙868”轮(船舶登记号码121××××0044)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兴农公司对渝东公司质押的50万元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渝东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奉节支公贷)字第0268号],约定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日,用途为支付购货款。兴农公司与重庆银行订立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奉节支公保)字第0269号],约定兴农公司为渝东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3日,渝东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编号:FJXNDBWTBZ[2015]054),约定渝东公司委托兴农公司为其向重庆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农公司在发生代偿后有权向渝东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和兴农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资金占用费按日息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资金和因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全部收回之日止。同时,渝东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ZYFJXNDB[2015]054),约定渝东公司向兴农公司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50万元作为质物提供反担保;李某某与兴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DYFJXNDB[2015]054),约定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江龙868”轮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13150031;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江龙公司为兴农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与兴农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为兴农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6月4日,重庆银行向渝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兴农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代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归还贷款利息8笔共计281571.61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渝东公司未能清偿贷款,重庆银行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日向兴农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督促渝东公司清偿债务,或由兴农公司代为清偿债务。2016年7月20日,兴农公司代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5095050.1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扣除渝东公司质押的50万元保证金,兴农公司因代偿产生的代偿资金本金为4876621.71元。兴农公司认为,其作为渝东公司主债务的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渝东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兴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辩称,因煤矿行业不景气,渝东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按时还款;请法院依法认定贷款事实和本息金额;兴农公司诉请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兴农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应包含其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
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农公司、渝东公司、江龙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套;2.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重庆银行与渝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重庆银行与兴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5.2015年6月4日重庆银行借款借据;6.渝东公司与兴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7.渝东公司与兴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兴农公司当天出具的收据;8.李某某与兴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江龙868”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9.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10.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与兴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11.兴农公司与渝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25日签订的代偿协议8份及对应的重庆银行进账单8份;12.重庆银行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日向兴农公司发出的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两份;13.2016年7月20日重庆银行进账单;14.兴农公司与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兴农公司提交的证据3、4、6、8、9、10、1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5重庆银行借款借据、证据7中的收据、证据11中的2015年10月20日重庆银行进账单、证据14中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虽均系复印件,但能分别与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7中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1中的8份代偿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另外7份进账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4中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兴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原告兴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兴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的2016年7月20日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系原件,本院认定其真实性,2016年7月13日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渝东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编号FJXNDBWTBZ[2015]054,约定渝东公司因向重庆银行申请融资授信500万元,委托兴农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重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兴农公司为渝东公司担保的主债务金额500万元和担保费率2.5%(年)计算,担保费用为12.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兴农公司担保的融资债务到期后,渝东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兴农公司按逾期债务金额的1‰(日费率)向渝东公司计收逾期担保费用。渝东公司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重庆银行清偿债务导致兴农公司代偿即为渝东公司违约,兴农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渝东公司追偿,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偿资金,指兴农公司代为向重庆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重庆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各项的费用;2.兴农公司因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指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兴农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因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
2015年6月3日,贷款人重庆银行与借款人渝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奉节支公贷)字第0268号,约定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购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8.16%(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之调整。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渝东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重庆银行可从渝东公司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若渝东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渝东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重庆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执行。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必须与重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次日,重庆银行向渝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月息6.8‰。
2015年6月3日,重庆银行与兴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奉节支公保)字第0269号,约定为了保证重庆银行与渝东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兴农公司愿作为渝东公司的保证人向重庆银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兴农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6月3日,渝东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ZYFJXNDB[2015]054,约定渝东公司向兴农公司提供保证金50万元作为质物,为兴农公司与渝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兴农公司与重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代偿资金,指兴农公司代为向重庆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重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兴农公司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3.兴农公司要求渝东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4.资金占用费,指以上述1、2、3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兴农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上述1、2、3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5.渝东公司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渝东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6.渝东公司因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1、2、3、4款项所列担保范围的质押反担保期限为自兴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兴农公司代渝东公司支付的全部资金和各项费用得到全部还清时止。保证金存入兴农公司指定的账户,渝东公司放弃其收益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质物所产生的孳息自动作为合同项下的质物并接受合同有关条款的约束。兴农公司有权收取质物产生的孳息且渝东公司同意兴农公司对质物转质。兴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有权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无论兴农公司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兴农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渝东公司自己所提供,也不论渝东公司对前述反担保是否全部或部分放弃,渝东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兴农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渝东公司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渝东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渝东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当日,兴农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渝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
2015年6月3日,李某某与兴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DYFJXNDB[2015]054,约定李某某向兴农公司提供“江龙868”轮作为抵押物,为兴农公司与渝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兴农公司与重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代偿资金,指兴农公司代为向重庆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重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兴农公司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3.兴农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4.资金占用费,指以上述1、2、3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兴农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上述1、2、3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5.李某某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渝东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渝东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兴农公司垫款代偿时,兴农公司既可以向渝东公司追偿,也可以直接行使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反担保期间自然及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兴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行使抵押权,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无论兴农公司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兴农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渝东公司自己所提供,也不论李某某对前述反担保是否全部或部分放弃,李某某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兴农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李某某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李某某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渝东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年6月5日,重庆奉节海事处签发“江龙86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登记号码121××××0044,该轮所有人、抵押人均系李某某,抵押权人系兴农公司,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4日,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利息率记载栏为空白,受偿期限依照合同约定,该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13150031。
2015年6月3日,江龙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与兴农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江龙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为渝东公司应支付给兴农公司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本金金额均为500万元。反担保责任范围:1.代偿资金,指兴农公司代为向重庆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重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兴农公司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3.兴农公司要求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4.资金占用费,指以上述1、2、3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兴农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上述1、2、3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5.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渝东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1、2、3、4款项所列担保范围的保证期限为为自兴农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该两份合同关于保证责任的实现与前述李某某与兴农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8月13日,江龙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妍斐变更为李某某。
2015年8月31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25日,因渝东公司不能清偿对重庆银行的到期利息,兴农公司与渝东公司分别签订8份代偿协议,约定兴农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在协议签订之日代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其中第1次归还利息金额为35171.61元,此后7次每次均为35200元。8份重庆银行进账单记载兴农公司已向渝东公司还款账户汇入上述利息。
2016年7月20日,重庆银行向兴农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告知兴农公司为渝东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担保,因渝东公司未按时全面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已出现逾期,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逾期本金为5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积欠利息95050.1元。重庆银行要求兴农公司督促渝东公司清偿相关债务,或者代为清偿相关债务。同日,根据重庆银行进账单记载,兴农公司向渝东公司还款账户汇款5095050.1元,备注记载“代偿款”。
2016年7月22日,兴农公司与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兴农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兴农公司应向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共计5万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办理兴农公司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邮寄费等,由兴农公司另行支付。同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为兴农公司开具代理费为5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兴农公司起诉后,因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刊登在2016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报》G03版。李某某在该公告期满后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本院(2016)鄂72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及李某某就该裁定书提出的上诉状,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4日《人民法院报》G26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向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公告送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3日《人民法院报》G22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个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兴农公司系保证担保受托人、保证人、反担保质押权人、反担保抵押权人,渝东公司系保证担保委托人、借款人、反担保质押人,李某某系反担保抵押人、反担保保证人,江龙公司、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均系反担保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渝东公司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重庆银行清偿债务,导致兴农公司代偿,兴农公司在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拥有向渝东公司追偿的权利,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代偿资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等。依据代偿协议、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和进账单,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兴农公司代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利息总计281571.61元(35171.61元+35200元×7),2016年7月20日,兴农公司代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5095050.1元(本金500万元+利息95050.1元),故兴农公司代渝东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总计5376621.71元,可向渝东公司追偿。
关于质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渝东公司提供50万元保证金为兴农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代偿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兴农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渝东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等。兴农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收到该保证金50万元,质物已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且当事人已约定该笔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自动作为合同项下的质物,兴农公司有权收取质物产生的孳息,渝东公司放弃其收益权。兴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息总计5376621.71元后,不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都有权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债务,以质物50万元优先受偿。扣减渝东公司出质给兴农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后,兴农公司以其代偿贷款本金4876621.71元向渝东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融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兴农公司为渝东公司代偿后,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资金金额为基数,渝东公司应按照日息1‰(相当于年利率36%)的标准向兴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7月20日,兴农公司为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代偿全部欠款本息,考虑到在兴农公司偿还该本息之前,其尚有质押的保证金,则应以其当天代偿贷款本金4876621.71元作为基数,从该日计算利息作为渝东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兴农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相当于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比合同约定的日息1‰低,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渝东公司和其他反担保保证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依据融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兴农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渝东公司追偿,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其中,兴农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根据兴农公司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兴农公司向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为5万元,且该费用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渝价〔2006〕673号),故兴农公司要求渝东公司支付其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虽认为兴农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应包含其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但一方面,融资委托担保合同并无此约定;另一方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办理兴农公司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邮寄费等,由兴农公司另行支付,故渝东公司、江龙公司、李某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舶抵押权。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某提供“江龙868”轮为兴农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李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兴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行使抵押权,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江龙868”轮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该轮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之日2016年6月3日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本金4876621.71元、兴农公司为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李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兴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行使抵押权,可以依约就“江龙86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在渝东公司不能清偿代偿资金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兴农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李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由于该轮在重庆奉节海事处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的担保数额为500万元,并未登记利息率,故对于超出500万元的债务,兴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渝东公司追偿。
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为渝东公司应支付给兴农公司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向渝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要求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渝东公司前述债务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渝东公司追偿。
此外,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反担保的债权既有李某某提供的“江龙868”轮作为抵押担保,又有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相应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兴农公司可以直接要求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兴农公司代渝东公司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5376621.71元,将渝东公司质押的50万元直接冲抵渝东公司的欠款后,渝东公司实欠兴农公司代偿本金4876621.71元。渝东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农公司有权要求渝东公司偿还代偿本金4876621.7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对“江龙8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要求江龙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4876621.7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4876621.7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三、确认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确认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江龙868”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超出500万元的债务,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0元,公告费1290元,合计47660元,由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靖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人民陪审员 任颖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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