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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5单元703号。
法定代表人:黎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36号15楼B1。
法定代表人:黎阳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黎晶。
被告:肖创。
被告:黎阳江。
被告:向辅南。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江公司”)、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农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兴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2016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川、黎晶并作为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阳江并作为扬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肖创、向辅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兴农公司、成昌公司、扬江公司、黎晶、黎阳江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农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成昌公司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昌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按月结息,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当天,成昌公司和兴农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成昌公司委托兴农公司为其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农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昌公司追偿。同一天,兴农公司和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农公司为成昌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兴农公司与扬江公司、黎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与黎晶和肖创、黎阳江和向辅南、扬江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扬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扬江6”轮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黎晶以其所有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栋一单元25-5”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黎晶和肖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黎阳江和向辅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扬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15日,三峡银行奉节支行依约向成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7月15日,成昌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与兴农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当天,兴农公司代成昌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偿还借款250万元,扣除成昌公司向兴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后,兴农公司代偿资金本金为2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代偿资金占用费为106052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兴农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成昌公司立即向兴农公司偿还代偿资金本金2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0%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8日为106052元);2、成昌公司向兴农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3、扬江公司、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对成昌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兴农公司对“扬江6”轮享有抵押权,并能以该轮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5、确认兴农公司对“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栋一单元25-5”房屋享有抵押权,并能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6、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昌公司和黎晶共同辩称:认可兴农公司所陈述之事实,但因成昌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对本案资金占用费予以减免。
被告扬江公司和黎阳江共同辩称:兴农公司要求扬江公司对成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肖创和向辅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成昌公司和三峡银行奉节支行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LJC016120142000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成昌公司和兴农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WTBZ(2014)053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和收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兴农公司和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BZC2014071500000031号”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成昌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借款300万元,兴农公司接受成昌公司的委托为成昌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成昌公司向兴农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证据4、兴农公司和扬江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JXNDB(2014)053-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兴农公司和黎晶、肖创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JXNDB(2014)053-2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权证》《房屋抵押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2014年7月15日,兴农公司分别与黎晶和肖创、黎阳江和向辅南、扬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JXNDB(2014)053-1号”“GFJXNDB(2014)053-2号”“FJXNDB(2014)053-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为保证成昌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扬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扬江6”轮提供抵押担保,黎晶和肖创以其共有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1单元25-5”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扬江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证据:兴农公司和成昌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代偿协议》和借支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兴农公司和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拟共同证明兴农公司履行了《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并为实现该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
被告成昌公司、扬江公司、黎晶、黎阳江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肖创、向辅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成昌公司、扬江公司、黎晶、黎阳江作为签订上述三组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成昌公司、扬江公司、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15日,成昌公司和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昌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当天,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向成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一天,成昌公司和兴农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成昌公司委托兴农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农公司可以向成昌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合理费用之日止。该《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当天,成昌公司向兴农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兴农公司和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农公司为成昌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兴农公司和扬江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扬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扬江6”轮为成昌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兴农公司代成昌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和成昌公司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万州海事处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扬江公司,抵押权人为兴农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兴农公司和黎晶、肖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黎晶、肖创以其共有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栋一单元25-5”房屋为成昌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兴农公司代成昌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和成昌公司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次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发“301房地证(押)2014字第02032号”房屋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兴农公司,抵押金额为50万元。兴农公司和黎晶、肖创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黎晶、肖创在保证范围内向兴农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兴农公司代成昌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和成昌公司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兴农公司和黎阳江、向辅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黎阳江、向辅南在保证范围内向兴农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兴农公司代成昌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和成昌公司应向兴农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兴农公司和扬江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扬江公司为兴农公司提供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兴农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支付的代偿资金,保证的方式为扬江公司在兴农公司代偿后5日内向兴农公司支付。
2015年7月15日,兴农公司和成昌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兴农公司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偿贷的方式为成昌公司向兴农公司领取资金250万元,然后按照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的偿贷流程办理;成昌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等的约定向兴农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兴农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当天,兴农公司向成昌公司支付250万元,成昌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偿还了250万元借款。
2015年12月17日,兴农公司和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兴农公司委托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当月21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向兴农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共计为12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
黎晶确认其和肖创系夫妻,且共同居住;黎阳江确认其和向辅南系夫妻,且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成昌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代偿协议》,兴农公司分别与扬江公司、黎晶和肖创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兴农公司分别与黎晶和肖创、黎阳江和向辅南、扬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兴农公司与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成昌公司在其与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昌公司在兴农公司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应向兴农公司支付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7月15日,兴农公司与成昌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成昌公司支付250万元,由成昌公司向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代偿协议》系兴农公司为履行涉案《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签订,兴农公司履行了该《代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理解为兴农公司同时履行了涉案《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义务,其可以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和《代偿协议》的约定要求成昌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兴农公司确认成昌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主张成昌公司向其支付代偿资金本金220万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0%计算,下同)和律师代理费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昌公司、黎晶要求对上述代偿资金占用费予以减免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兴农公司分别与黎晶和肖创、黎阳江和向辅南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分别为兴农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分别对成昌公司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本金220万元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兴农公司和扬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扬江公司对兴农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扬江公司在兴农公司支付的220元代偿资金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扬江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兴农公司和扬江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扬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扬江6”轮为兴农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设立抵押担保,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万州海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兴农公司对扬江公司所有的“扬江6”轮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能够以该轮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成昌公司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本金220万元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中超出300万元部分的债权对“扬江6”轮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兴农公司和黎晶、肖创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黎晶、肖创以其共有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1单元25-5”房屋为兴农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设立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兴农公司在5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1单元25-5”房屋享有抵押权,能够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兴农公司要求扬江公司、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对成昌公司向其支付1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兴农公司与扬江公司、黎晶和肖创、黎阳江和向辅南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未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兴农公司为参与本案诉讼而自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兴农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本金22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0%计算),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二、被告黎晶、肖创、黎阳江、向辅南分别对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资金本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代偿资金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确认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扬江6”轮享有抵押权,能够以该轮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代偿资金本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中超出300万元部分的债权对“扬江6”轮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确认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5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B幢1单元25-5”房屋享有抵押权,能够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4元,由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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