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6号东和湾c栋3-3室。
法定代表人吕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某。
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吴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出卖人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g13-zml-02。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船用柴油机组和发电机组一批,总价款为1746000元。同日,出卖人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g13-zml-03。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船用发电机组一批,总价款为162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总额的42.35%,余款交货之日起五个月内付完,如未付完,余款按月息1.5%计算。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帐确认,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欠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分别为1000000元和17549元。2015年5月22日,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与重庆大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柴油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g-3-zml-02,合同金额1746000元。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已严格按照该合同条款执行完毕,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746000元(含订金),余款2013年12月14日支付完毕;由于我司资金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1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曾某作为担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承诺愿意为此承诺书担保。嗣后,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向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某催要所欠货款,但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对帐函、《还款承诺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余款交货之日起五个月内付完,如未付完,余款按月息1.5%计算。”而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供货是2013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现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305264.7元[(1000000元×1.5%×20月)+(17549元×1.5%×20月)]。被告曾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所欠1000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某对1300000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17549元,利息305264.7元,合计1322813.7元,并以1017549元为基数向原告重庆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曾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1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05元,由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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