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业汽车取力器厂。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友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宏业取力器厂厂长。
上诉人随州市宏业汽车取力器厂(以下简称宏业取力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友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友路公司)、原审被告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重庆友路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宏业取力器厂、饶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2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9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判令宏业取力器厂向我公司开具30600元增值税票据。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业取力器厂、饶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宏业取力器厂辩称:重庆友路公司之诉与事实不符,我已向重庆友路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我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重庆友路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未要求我厂开具增值税票据,现要求开具2011年的增值税票据期限已过。
原审被告饶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我厂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另我已支付货款110000元,实际欠重庆友路公司货款19000元:1、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2月5日,从我妻子何敏在随州农行南郊支行账户向重庆友路公司提供的账户中分别汇入30000元、20000元;2、2012年12月3日,从我妻子何敏在随州工行账户向重庆友路公司提供的账户中汇入20000元;3、2013年5月23日,从我在建行银棉支行网上银行账户汇给重庆友路公司20000元;4、2013年6月15日,从顺丰快递寄承兑汇票20000元。
原审查明:宏业取力器厂系饶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饶某某。2009年至2011年期间,宏业取力器厂购买重庆友路公司的齿轮,货款达60万余元。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宏业取力器厂共欠重庆友路公司的货款12900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宏业取力器厂、乙方为重庆友路公司。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共欠乙方货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二、甲方分两次付货款给乙方(1)、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货款64500元;(2)、2012年3月25日之前付清余款64500元;三、对甲方所退乙方的6t53-010产品约600套,由甲方于2011年12月3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30600元(51元×600套);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5日。”重庆友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劲松、宏业取力器厂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尔后,宏力取力器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重庆友路公司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饶某某之妻何敏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账户为1805*********9718(卡号为6222***********0801)中向重庆友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劲松卡号6222***********4019中汇入现金30000元。经原审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鱼洞支行查实,该卡号已注销,并于2013年4月25日更换卡号为6222***********9102。2013年2月5日,饶某某之妻何敏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卡号为6228***********0011中向重庆友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劲松卡号6228***********7619中汇入20000元。至此,宏业取力器厂尚欠重庆友路公司货款79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宏业取力器厂、饶某某尚欠重庆友路公司货款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重庆友路公司要求宏业取力器厂、饶某某开具2011年期间的增值税票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重庆友路公司要求宏业取力器厂、饶某某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重庆友路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重庆友路公司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友路公司认为2012年1月18日饶某某之妻何敏的工行随州分行的汇款单与其无关联性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在随州农行南郊支行处查询登记簿载明的内容与其无关联性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业取力器厂、饶某某辩称已支付货款1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宏业汽车取力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友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市友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重庆市友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随州市宏业汽车取力器厂、饶某某负担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一份20000元的承兑汇票抵偿了所欠被上诉人重庆友路公司的货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或原审被告饶某某向被上诉人重庆友路公司已另行支付了40000元货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二审提出要求本院调查取证其公司或原审被告饶某某向被上诉人重庆友路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汇款的相关情况,其所提出的调查取证范围均属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调查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欠被上诉人重庆友路公司货款79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应当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重庆友路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宏业取力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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