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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1月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圆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华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宜化山语城二期15#—17#洋房项目中的劳务发包给了刘德平,并与之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4月初,刘德平雇请了被告黄某某承参与劳务施工,其工资由刘德平支付。2015年11月1日,被告黄某某在劳务施工中受伤,造成颈椎骨折并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案外人刘德平支付。嗣后,被告黄某某与刘德平就后续治疗费协商未果,随即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9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了(2016)宜劳仲决字第021裁决书,裁决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华某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华某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了(2016)宜劳仲决字第021裁决书、《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所承建的宜化山语城二期15#—17#洋房项目,将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对外发包给了无建筑施工劳务服务资质的自然人刘德平,并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自然人刘德平雇请了被告黄某某参与承包项目中的劳务施工,被告黄某某与刘德平形成的是雇用关系。被告黄某某在劳务施工中的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等均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的相关法律特,主张与原告升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之华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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