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包家玖
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包家玖
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
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204-1。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新颜村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银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包家玖,
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号楼所欠工程款2770972.8元,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另赔偿实际损失100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C栋所欠工程款559112.5元,并自应当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野三关谭家村小区8号商住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18个月,原告如期竣工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和销售。
但被告到现在还欠工程款2770972.8元经多次催讨尚未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将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
2011年7月20日双方就同一项目的C栋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30天,原告同样如期竣工交付,合同第三部分第六十条第八款约定:竣工验收完成移交手续,拾天内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将结算拖至2014年8月10日,目前尚欠工程款559112.5元,经无数次催讨至今未果,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8号楼所欠工程款应当含有借款100万元,所欠工程款是1770972.8元;第二、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C栋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原告方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次日;第四、被告已经大部分履行了合同,并不是没有履行合同,所以违约金应该按照未付款的百分之五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巴东县野三关大市场(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为修建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款1770972.8元、其他应付款1000000元,两项合计2770972.8元,尚欠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
综上,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号楼所欠工程款22770972.8元和支付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8号楼工程总造价即8148414.8元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巴东县野三关大市场(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关于违约责任即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将其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付给另一方的约定。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的总造价款为8148414.8元,则通过计算违约金为407420.74元。
诉讼中,原、被告也并未对此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故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2014年12月23日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与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包家玖的往来明细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工程欠款的确认依据,因此对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就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的利息计算即自应当结算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24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款1770972.8元、其他应付款结余1000000元,两项合计2770972.8元,并支付违约金407420.74元。
二、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0元,减半收取16720元,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巴东县野三关大市场(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为修建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款1770972.8元、其他应付款1000000元,两项合计2770972.8元,尚欠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
综上,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号楼所欠工程款22770972.8元和支付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8号楼工程总造价即8148414.8元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巴东县野三关大市场(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关于违约责任即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将其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付给另一方的约定。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的总造价款为8148414.8元,则通过计算违约金为407420.74元。
诉讼中,原、被告也并未对此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故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2014年12月23日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与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包家玖的往来明细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工程欠款的确认依据,因此对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就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的利息计算即自应当结算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24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号地8#底商住宅楼工程款1770972.8元、其他应付款结余1000000元,两项合计2770972.8元,并支付违约金407420.74元。
二、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巴东县野三关镇育澜小区C栋工程款559112.5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0元,减半收取16720元,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哲
书记员: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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