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桂溪镇人民东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峰,1971年3月26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关平、冯立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彬,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亚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城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峰、杨木林、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关平、冯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发包人)将其新2#高炉技改工程中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2#高炉技改工程;2、工程编号:鄂钢重10炼铁-05;3、工程地点:鄂钢厂区区域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喷煤主厂房及烟气炉、喷煤电气室、干煤棚及皮带系统、喷吹系统、三电系统;地上、地下各种能源介质管网、净煤气放散塔系统、煤气喷水冷却系统、道路及道路照明;氮气调压站等系统的相关施工;(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2、竣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四)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封顶价款为5960万元;封顶价含中标价款5498.4325万元和发包人预留工程费461.5675万元,封顶价包含建筑费及安装工程费,保险费,临时德立,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费用,发包人供应设备运输,保管费用(特指从发包人库房至施工现场),基坑防护,大型机械进出厂,地上地下障碍物清除,生产区域内的抽排水,特殊报验,监检费,试车,地基处理,特殊安全、文明措施费,承包人供应材料的价格风险,工序配合,生产搭接保产措施,工农关系协调,治安处理等属于承包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内容发生的所有费用;2、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照施工蓝图、设计变更加有效签证确定工程量,工程合同价款由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案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清单以外工程项目定额计价总价降点和其它费包干四种方式确定:(1)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部分:执行附件所明确的中标综合单价,其招标清单部分总价额为5366.02万元;(2)特殊方案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和无负荷联动试车费等其它一切方案措施费按24万元包干结算;(3)工程量清单以外工程项目执行鄂钢EG/GL0603-2010《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土建部分按四类工程取费总价(含税)下降7%结算、安装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总价(含税)下降7%结算,本部分投资按93万元限额控制;(4)其它费为15.4125万元包干结算;3、合同价款未含发包人供应的设备费、桩基检测费用;4、发票:建筑安装工程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建安发票;(五)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1年6月1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鄂州项目经理部向武汉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告》,拟于2011年6月18日开工。武汉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审批后同意开工。
2011年6月22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包方)就其承接的鄂城钢铁公司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与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2、工程地点:鄂钢厂区区域范围;3、工程承包内容与范围:执行总包合同;4、承包方有权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作出调整;(二)合同价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三)工期:开工日期执行总包合同,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执行总包合同;(五)分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等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六)承包方向分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但以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的先决条件;(七)分包方向承包方承诺,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承包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
同日,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分包方)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包方)签订《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一)》,协议约定:(一)分包工程必须配备下列管理岗位人员:项目经理、技术总监、财务总监、安全总监、质量总监。其中,项目经理和财务总监必须由承包方人员担任,其他各类管理人员在承包方人力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可由使用分包方人员和其他外部人员,承包方与其签订《外聘协议》,协议期间,由承包方统一管理,管理人员工资停止收取的时间以竣工验收报告交回工程部的时间为准;(二)分包方严格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月及时将工程款(进度款)汇入承包方账户。首次工程款到账后,除收回当月承包方人员工资外,另外预收三个月的承包方人员工资,此后承包方人员工资仍继续按月从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予以结算;承包方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由承包方负责发放和交纳;派驻项目部的承包方人员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由分包方另行支付;(三)承包方定期安排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发生的差旅费由分包方承担;(四)本协议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主持召开例会,并形成《例会纪要》,称:根据武钢集团董事会精神,鄂钢新2#高炉工程暂缓施工。
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工程管理部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作出工程函(2012)173号“关于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新2#高炉技改工程有关事宜的联系函”,函称:鄂钢新2#高炉技改工程计划于2012年12月25日投产出铁,由贵公司承担的该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和高炉煤气干法除尘系统建安部分两标段的工程施工任务,目前设计施工图已基本到齐,隐蔽工程量已基本完成,根据贵公司领导与我公司领导2012年11月14日交流沟通的安排,诚请贵公司将上述两标段的工程量进行清理,编制详细的施工预算书,按我公司相关程序和规定审核后作为工程费用支付的依据,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施工设计图及现场双方确认的原始资料等,按附表格式进行编制,2012年11月25日前报我公司新2#高炉技改工程项目部。
2012年11月27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工程管理部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作出工程函(2012)182号“关于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新2#高炉技改工程急需申报工程预算事宜的联系函”,函称:为了保证贵公司承担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新2#高炉技改工程部分建安任务顺利实施、有序,工程费用支付依据充分,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向贵公司电传工作联系函,要求2012年11月25日前将贵公司承担该部分施工任务的工程预算报我公司,但至2012年11月26日仍未见贵公司提供,请贵公司尽快按要求落实。
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签订《关于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做出部分调减,调减部分由鄂城钢铁公司委托鄂钢丰地公司施工。工程调减内容按主合同的综合单价据实调整结算,调减总价为300万元。故本工程合同价款由5960万元,调整为5660万元,中标价款由5498.4325万元,调整为5278.4325万元,发包人预留工程费由461.5675万元,调整为381.5675万元。并约定“本工程清单综合单价调整后,暂不调整合同总价,待工程决算时,若实行完成量与招标清单量有较大出入,则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再调整合同总价。”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鄂钢项目经理部就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造价制作《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该表注明:(1)土建部分工程造价33660949元(甲供材14891180元);(2)设备安装部分6374933元、管道部分13529023元(甲供材7484591元);(3)电气仪表部分5368429元(甲供材3431749元);(4)一般措施费240000元;(5)招标代理服务费154125元。汇总为工程造价59327459元(甲供材25907520元)。表上同时标明“本合同段未计价部分:1、设计变更及签证;2、综合管网-沉沙井、排水沟及路灯基础;3、部分电气、仪表”。
2013年1月7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工程管理部向公司财务部作出工程函(2013)002号“工程联系函”,函称:鄂钢新2#高炉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部分工程(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担。因实际施工中工程范围及内容发生了变化,增加了工程量,为严格控制工程投资,请贵部对该项目进行详细测算,核实工程费用,以作为申请工程进度和办理补充合同的依据。
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财务部向公司工程管理部作出预函(2013)008号“工程联系函”,函称:贵部关于新2#高炉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部分工程(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的工程联系函已收到。此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依据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本部对该审核后的项目建安费用进行了核算,核算费用为5744万元。其中:1、原报:(1)土建部分工程造价33660949元(甲供材14891180元);(2)设备安装部分6374933元、管道部分13529023元(甲供材7484591元);(3)电气仪表部分5368429元(甲供材3431749元);(4)一般措施费240000元;(5)招标代理服务费154125元。汇总为工程造价59327459元(甲供材25907520元)。2、审核:(1)土建部分工程造价32651121元(甲供材14541444.6元);(2)设备安装部分6215560元、管道部分13132466元(甲供材7260053.27元);(3)电气仪表部分5046323元(甲供材3194888.49元);(4)一般措施费240000元;(5)招标代理服务费154125元。汇总为工程造价57439594元(甲供材24996386元)。
2013年1月23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向当事人鄂城钢铁公司致函,称: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鄂钢新2#高炉技改项目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工程和煤气干法除尘系统工程两标段的施工任务,现已进入紧张有序的收尾阶段,经贵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3800万元,前期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2068万元,春节前应支付我公司进度款930万元,现我公司项目部外欠该工程民工工资540万元和320万元的材料款。现已临近春节,民工急待领取工资返乡,加之材料供应商催款,我公司项目部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由于欠民工工资和货款。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证,很多外省民工必须提前15天订票返家,且国家对民工工资高度重视,必须足额支付到位,目前已有民工和材料商到公司围堵要钱,再则该工程本属亏损项目,又因前期贵公司缓建等种种原因已造成我公司1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函告贵公司,要求春节前支付我公司930万元进度款以解燃眉之急,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贵公司全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2013年4月8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新2#高炉技改工程竣工投产。2013年4月11日,鄂钢报头版予以报道。2013年4月14日,楚天金报亦予以了报道。
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再次签订《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将部分工程内容调拨至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调拨工程内容为: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系统部分管道保温、厂房柱安装、土建收尾等工程施工内容,具体调拨的施工内容详见《新2#高炉喷煤系统剩余尾项工程量清单》。结算原则为“按照主合同明确的计价原则办理决算后,从工程总结算款中扣除87万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向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证书》,称:我单位施工的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已于2013年4月5日竣工,现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手续。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证书》接受单位一栏加盖了武钢集团鄂钢公司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章。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工程价款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委托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新2#高炉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综合管网-沉砂井、排水沟及路灯基础、电器仪表、尾项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即指派鉴定人苏某(执业资格证号A01420000422)与鉴定人黄某(执业资格证号A02420002018),展开鉴定工作,计算依据为:(一)、司法鉴定委托书;(二)、2011年6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2011年12月13日的《图纸会审记录》1张;(四)、2013年1月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21张;(五)、2013年3月至4月的《现场签证单钢构及结构》13张;(六)、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5张;(七)、鄂钢隐蔽工程项目现场查看记录单112张;(八)2013年4月至5月的《现场签证单电气》13张;(九)鄂钢新2#高炉技改工程能源介质计量基础自动化系统设备设计;(十)、安装工程计算范围的现场签证单。2015年9月30日,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湖北中天咨询鉴字(2015)01号《工程鉴定书》,工程鉴定意见结论为:新2#高炉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工程的设计变更及签证、综合管网-沉砂井、排水沟及路灯基础、电器仪表、尾项等工程造价为:(一)工程造价为8414522.87元。(1+2+3+4+5+6+7+8+9+10-11),其中:1、新2#高炉煤粉喷粉土建及其他签证部分造价为3615392.28元;2、综合管网工程的设计变更及签证、综合管网-沉砂井、排水沟及路灯基础造价为312702.44元;3、管道及设计变更及签证造价为1583281.09元;4、钢制套管及集水井、管道碰头签证造价为987450.23元;5、管件安装费造价为430362.98元;6、仪表12(10-1251073U4)造价为:363900元;7、仪表13(10-1257301U1)造价为40900元;8、电气签证单造价为171804元;9、外管新老管道碰头措施费造价为125882.37元;10、关于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合同的补充协议造价为911536.90元(关于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第3条(5)甲供材的税金进入合同结算价中。即在工程决算时按甲供材预算价计取税金结算,税率为3.48%。2013年预算汇总表中甲供主材24996386元,签证变更增加部分甲供主材1197203.52元);11、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浮按照大写2%计算造价为:128699.44元;(二)其他部分:87万元未施工尾项工程甲供钢材含量123.451吨,造价为609971.39元。
原告重庆亚龙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15年12月7日至8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重庆亚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双方对账后确认,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在鄂钢项目中共计收工程进度款25024432.52元,其中:(一)项目施工过程中,经重庆亚龙公司确认后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728636.19元,此部分双方均签字认可,视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对重庆亚龙公司的已付款。(二)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扣款共计2295796.33元,其中:1、已收管理费518188.65元(根据已收工程款25024432.52元记取);2、公司管理人员工资1152062.03元;3、差旅费17993元;4、邮寄费39329.65元;5、贴息268223元;6、安全风险金100000元;7、保证金200000元;8、2013年4月后的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邮寄费外欠债务等扣款项。上述1-5项,双方均签字认可,视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对重庆亚龙公司的已付款,上述6-8项双方存在争议。
同时,经双方核对,在鄂钢项目中所涉案件如下:1、杨敬华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劳务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335877.37元;2、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应重庆亚龙公司要求诉鄂城钢铁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74243元;3、长乐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600818.15元;4、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代重庆亚龙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2000000元;5、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代重庆亚龙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1141995元;6、鄂州市兴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1050000元;7、鄂州市兴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500000元;8、郭祺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72282.39元;9、武汉竹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租赁案,案件支付金额174543元;10、李珍珍案司法鉴定费24200元;11、李珍珍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1034141元;12、湖北巨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931065.32元;13、祝部金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件支付金额1373087.18元。上述1-13项全部案款合计9412252.41元,该款项已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实际支出。双方商定:(1)上述2项中的诉讼费由重庆亚龙公司承担5.9万元;4-5项由重庆亚龙公司承担279.855万元民工工资,双方无异议,但对该案的诉讼费28688.00元由谁承担有异议;(2)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认为上述全部代付款都应由重庆亚龙公司承担。重庆亚龙公司对上述第9项、第10项全部由其承担有异议,第9项,重庆亚龙公司认为仅应承担74543元,额外的10万元执行罚款不应由其承担,第10项,司法鉴定费24200元,重庆亚龙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3)对其余各项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代付款项重庆亚龙公司同意承担。
2015年12月21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以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书》的鉴定依据、计算方式错误、且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1)《鉴定书》“其他及签证部分(综合单价部分)”中序号89、签证单号“三”、分项工程名称“设计变更”项目:无对应的变更单资料,该部分金额无计算依据,涉及金额44109.03元;(2)《鉴定书》“其他及签证部分(综合单价部分)”中序号90、签证单号“四”、分项工程名称“干煤栅柱设计变更”项目:设计变更只有柳萌签字,没有任何单位印章,且柳萌的签名未在其他有效签证等计价依据上出现过,该设计变更无效,涉及金额118643.45元;(3)《鉴定书》中“10-1251907Y1综合管网-沉沙井、排水沟(综合单价部分)”:该部分为施工图部分,不应在本次鉴定范围内,且该份设计变更上只有柳萌签字,没有任何单位印章,且柳萌的签名未在其他有效签证等计价依据上出现过,该设计变更无效,涉及金额312702.44元;(4)《鉴定书》“设备管道签证”部分,第20页中“设计变更”内容为去高炉煤气管道硅酸铝纤维:设计变更上只有柳萌和熊跃金签字,柳萌的签名在其他有效签证中未出现过,但熊跃金在其他有效签证上出现过,是否计价,存在异议,涉及金额107477.06元;(5)《鉴定书》中汇总表第一项第5小项“管件安装费”:1、合同中附件“新2#高炉喷煤系统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单价表”工艺及设备部分第6页的说明中明确“工业管道安装内容:管道管件安装、除锈、刷漆、运输、试压”;2、合同中附件“澄清回复”第1页第4条问题的回复:钢管工程量中包含了直管和管件的重量。因此,管件安装费不应计价,涉及金额430362.98元;(6)《鉴定书》中汇总表第一项第6、7小项“仪表12(10-1251073U4)”、“仪表13(10-1257301U1)”:该两部分为施工图部分,不应在本次鉴定范围,且鉴定机构是根据施工图中的材料表计价,未按施工蓝图的实际工程量计价,涉及金额404800元,我方按施工蓝图的实际工程量计价为228227元;(7)《鉴定书》中汇总表第一项第8小项“电气签证单”部分:所有签证和联系单只有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有彭亚民签字,但未盖章,其他有效计价依据中未见彭亚民签字,该部分涉及变更无效,涉及金额171804元。综上,因鉴定依据及计算方式的原因,多计算工程款1589898.96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9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鄂钢项目经理部与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月租金24000元。2011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塔式起重机使用交接单,租赁费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取。2013年2月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鄂钢项目经理部致函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设备租金自2013年1月15日停止使用。
2011年9月29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鄂钢项目经理部与黄石市开发区兴辉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该部脚手架,2013年1月7日停止使用,2013年3月,双方进行结算,应收租金1783848.05元,已收租金1343441.5元。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鄂钢项目经理部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房租78000元,水电费63231元,两项共计141231元,该款由湖北鄂州莲花山旅游区管理中心收取,由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垫付。
2014年7月,鄂州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部门联系会议办公室,对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接鄂钢新2#高炉喷煤及综合管网项目、鄂钢新2#高炉干法除尘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予以核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向鄂州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部门联系会议办公室政府民工工资3141995元,其中新2#高炉喷煤及综合管网项目标段为2695812元,新2#高炉干法除尘项目标段为446183元,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对账确认新2#高炉喷煤及综合管网项目标段2798550元相隔102738元,该款应予以扣减。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二)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造价的认定;(三)下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四)损失的认定;(五)应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原告重庆亚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与范围执行总包合同、开工日期执行总包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执行总包合同、合同价款采用执行总包合同方式确定、承包方按最终结算价下浮3%给分包方等约定,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实质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以分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重庆亚龙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造价的认定。
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造价由两部分组成:1、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财务部向公司工程管理部作出预函(2013)008号“工程联系函”,审核之后:(1)土建部分工程造价32651121元(甲供材14541444.6元);(2)设备安装部分6215560元、管道部分13132466元(甲供材7260053.27元);(3)电气仪表部分5046323元(甲供材3194888.49元);(4)一般措施费240000元;(5)招标代理服务费154125元。汇总为工程造价57439594元(甲供材24996386元)。
2、2015年9月30日,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受本院的委托作出《工程鉴定书》,工程鉴定意见结论为:新2#高炉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工程的设计变更及签证、综合管网-沉砂井、排水沟及路灯基础、电器仪表、尾项等工程造价为:(一)工程造价为8414522.87元。(1+2+3+4+5+6+7+8+9+10-11),其中:1、新2#高炉煤粉喷粉土建及其他签证部分造价为3615392.28元;2、综合管网工程的设计变更及签证、综合管网-沉砂井、排水沟及路灯基础造价为312702.44元;3、管道及设计变更及签证造价为1583281.09元;4、钢制套管及集水井、管道碰头签证造价为987450.23元;5、管件安装费造价为430362.98元;6、仪表12(10-1251073U4)造价为:363900元;7、仪表13(10-1257301U1)造价为40900元;8、电气签证单造价为171804元;9、外管新老管道碰头措施费造价为125882.37元;10、关于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合同的补充协议造价为911536.90元(关于鄂钢建合(2011)第116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第3条(5)甲供材的税金进入合同结算价中。即在工程决算时按甲供材预算价计取税金结算,税率为3.48%。2013年预算汇总表中甲供主材24996386元,签证变更增加部分甲供主材1197203.52元);11、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浮按照大写2%计算造价为:128699.44元;(二)其他部分:87万元未施工尾项工程甲供钢材含量123.451吨,造价为609971.39元。
综合上述两部分,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造价为65854116.87元(其中甲供材鄂钢确认的部分为24996386元,鉴定确认的部分为1197203.52元,共计26193589.52元)。
(三)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造价为65854116.87元,上述金额应扣减下列款项:1、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已付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工程款22728636.19元;2、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提供的价值26193589.52元的钢材;3、尾项工程安装费260028.61元(870000元-609971.39元);4、代垫款8726626.41元(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代重庆亚龙公司对外承担的款项合计9412252.41元,扣减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诉鄂城钢铁公司案诉讼费59000元、新2#高炉干法除尘项目标段的民工工资446183元、武汉竹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案的罚款100000元、李珍珍案鉴定费24200元);5、特种检测费67792元;6、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委派人员工资1152062.03元;7、差旅费17993元;8、邮寄费39329.65元;9、贴息费268223元;10、管理费518188.65元。下欠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工程款5881647.81元。
(四)关于损失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收取原告重庆亚龙公司的管理费646878.09元应予以返还。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自2011年6月30日开工,工期220天,因原告重庆亚龙公司不具备相关的资质、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设计图等多方面原因,该工程实际到2013年4月8日竣工投产,造成原告重庆亚龙公司下列损失:1、垫付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鄂钢项目经理部房租水电费141231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塔式起重机租金损失288000元(租期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底为合同约定的工期,而实际到2013年1月15日才停止使用,导致租金损失24000元/月×12月);3、脚手架租金损失966251元(租期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底为合同约定的工期,而实际到2013年1月7日才停止使用,逾期480天,1783848.05元÷480天×260天);4、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委派人员工资损失781515.76元(实际施工时间684天,扣减合同工期220天,1152062.03元÷684天×464天);5、项目部聘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425066.73元(实际施工时间684天,扣减合同工期220天,626607元÷684天×464天)。上述损失合计260206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上述损失由原告重庆亚龙公司承担260206.45元(2602064.49元×10%),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担2341858.04元(2602064.49元×90%)。
因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已于2013年4月8日实际使用工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为958113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572373元(5881647.81元×6%÷365×592天);(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90134元(5881647.81元×5.65%÷365×99天);(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利息为60347元(5881647.81元×5.35%÷365×70天);(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40269元(5881647.81元×5.1%÷365×49天);(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46111元(5881647.81元×4.85%÷365×59天);(6)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43734元(5881647.81元×4.6%÷365×59天);(7)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105145元(5881647.81元×4.35%÷365×150天)。
(五)关于应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1、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收到本院司法鉴定处送达的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书征求意见稿》后,并没有向该处提交书面的异议。2、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是根据双方确认的蓝图确认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作内容,且不包含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确认57439594部分的范围。3、设计变更图应该是由建设方或设计院签发给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原告重庆亚龙公司仅仅只依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资料图组织施工,设计变更图上柳萌的签字应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自行完成后提交给原告方。4、管件安装费的计价部分是成品管件的材料费和安装费,材料由原告重庆市亚龙公司自购,且安装费用为43744.66元,并不是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所称430362.98元。5、电气签证单上除监理签字盖章外,还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项目部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表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对电气签证单所涉工作量予以认可。综上,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提出的重审鉴定的申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将其新2#高炉技改工程中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承接后,以分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重庆亚龙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与第三人鄂城钢铁公司虽未对新2#高炉技改工程中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8日投产使用,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可以依据其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工程款5881647.81元;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返还原告重庆亚龙公司管理费646878.09元;
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亚龙公司损失2341858.04元;
四、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亚龙公司工程款5881647.81元的利息958113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五、驳回原告重庆亚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9元,由原告重庆亚龙公司负担4289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负担7966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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