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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包家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541T。
法定代表人:王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6。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化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被告七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勇和宋关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亚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七化建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636066.67元(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二倍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七化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亚龙公司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鄂05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亚龙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亚龙公司因财产保全导致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七化建公司辩称:1、七化建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主观过错。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该以法院是否支持七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过错责任划分依据。(2016)鄂0505民初363号七化建公司起诉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基础案件),七化建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双方共同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七化建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申请对亚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七化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七化建公司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猇亭法院审核后进行保全,七化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亚龙公司在基础案件中一审时已经承认与七化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在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中仅对其中的344万元提出异议,截止2016年8月亚龙公司所有的答辩意见均认可与七化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随后亚龙公司改变答辩策略,申请追加何跃光为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判决何跃光向七化建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采信了亚龙公司和何跃光的陈述,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七化建公司在起诉时并不知晓何跃光挂靠亚龙公司,诉讼中亚龙公司还委托何跃光与七化建公司对账。从起诉来看,七化建公司直接起诉何跃光都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七化建公司所拥有的证据均为七化建公司与亚龙公司所履行合同的证据。4、亚龙公司并没有因为该财产保全行为而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其账户资金被查封,在查封期间本息仍属于亚龙公司所有,并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亚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资金被查封而产生了其他损失。5、七化建公司与亚龙公司及第三人何跃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七化建公司不服,已经于2017年10月24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4日举行了听证,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终的司法程序尚未完毕。故七化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亚龙公司也没有因为该财产保全行为造成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七化建公司起诉时有合同等证据,诉讼中与亚龙公司双方还在对账,何跃光是后来追加的,七化建的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七化建的诉讼没有滥用诉讼权利,财产保全措施是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实际裁判需要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后作出,案件的财产保全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无法预判法院将作出何种结果,七化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2、法院的保全措施对亚龙公司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亚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经济损失为63万多元,法院冻结亚龙公司的资金账户,钱还在亚龙公司账上,银行会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本息都在,其主张有63万元损失没有证据。3、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七化建公司诉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鄂0505民初363号立案受理。七化建公司以其分包给亚龙公司施工的项目,实际向亚龙公司超付工程款7789845.17万元为由,起诉要求亚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七化建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与亚龙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了公章)签订的分包合同、亚龙公司向七化建公司出具的对何跃光的授权委托书、亚龙公司在施工中给七化建公司提交的32份《分包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表》(盖有亚龙公司公章)以及25份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收据》(盖有亚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证据。审理过程中,七化建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亚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36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亚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垫江支行)发出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亚龙公司银行款款800万元。垫江支行于当日回函,应冻结800万元,因账户资金不足,实际冻结571.25元。2016年8月2日,亚龙公司被冻结的账户进入资金,该账户足额冻结800万元。2016年8月19日,亚龙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实为复议申请),认为其中3442176.69元为何跃光与七化建公司在其他工程中的结算欠款,与本案无关,要求解除对该3442176.69元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363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亚龙公司的异议证据不足,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请求。
该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16年8月1日,亚龙公司向七化建公司出具对何跃光和该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何跃光及邓朝君代表该公司与七化建公司对宜昌南玻二期工程项目收支情况进行财务对账,明确他们与七化建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对账说明及财务复印资料等均为代表亚龙公司的行为,对亚龙公司产生相应法律效力。2016年8月5日,何跃光与七化建公司签订《宜昌南玻项目财务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中载明:“经双方核对,实际七化建支付至项目部或者替项目部对外支付金额为42054741.97元,该笔金额全部视为重庆亚龙公司收到七化建支付的工程款。……”亚龙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何跃光为该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通知何跃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何跃光返还七化建公司工程款7789845.3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驳回了七化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化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鄂05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6日,亚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363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亚龙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800万元的冻结。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5执保39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建行垫江支行于同日解除了对亚龙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的冻结。
还查明,七化建公司不服(2016)鄂0505民初363号及(2017)鄂05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鄂0505民初363号民事卷宗、(2016)执保43号卷宗、(2017)执保39号卷宗、建行垫江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存款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防止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诉讼相对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亚龙公司以七化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错误”不仅包括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客观事实,还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简单地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标准。因此,本案七化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还应看(2016)鄂0505民初363号案件中(以下简称基础案件)中七化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首先,从基础案件审理过程看,七化建公司起诉亚龙公司时提供了与亚龙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了公章)签订的分包合同、亚龙公司向七化建公司出具的对何跃光的授权委托书、亚龙公司在施工中给七化建公司提交的32份《分包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表》(盖有亚龙公司公章)以及25份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收据》(盖有亚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证据,可以证实在七化建公司与亚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七化建公司向亚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亚龙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又向七化建公司出具了对何跃光和该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何跃光及邓朝君代表该公司与七化建公司对宜昌南玻二期工程项目收支情况进行财务对账,明确他们与七化建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对账说明及财务复印资料等均为代表亚龙公司的行为,对亚龙公司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这些证据均证实何跃光在与七化建公司履行合同时是代表亚龙公司。不论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七化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尚不足以认识到法院将判决亚龙公司不承担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其为保证案件裁判结果将来得到有效履行,基于已有证据和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亚龙公司的财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七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亚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789845.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财产保全的请求是冻结亚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万元,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并未超出其主张的工程款本息的数额,亦证实七化建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并无超标的额冻结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再次,法院冻结亚龙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该资金仍存在于亚龙公司账户,且亚龙公司在财产保全期间提出的异议也提及被冻结资金中344万余元为何跃光的资金,亚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财产保全期间因资金使用需要造成了损失。
故,七化建公司在基础案件中申请对亚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无过错,不论亚龙公司是否因保全受到损害,均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亚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七化建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4元,由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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