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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谭绍村*组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92892336。
法定代表人:钟泽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18692F。
法定代表人:苏公祥,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与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游艇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3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鄂72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渝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泽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黄金游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渝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游艇公司支付渝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2500元;2.判令黄金游艇公司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150元/天支付渝万公司船舶停泊费至接收日止;3.判令黄金游艇公司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每天200元支付渝万公司(2人)看护船舶及设施费用至接收日止;4.判令黄金游艇公司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54500元;5.判令黄金游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渝万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渝万公司与黄金游艇公司之间签订的《钢质跳船建造合同》、《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2.判令黄金游艇公司向渝万公司支付船舶建造费、施工费合计438365元;3.判令黄金游艇公司向渝万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38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黄金游艇公司向渝万公司支付船舶设施停泊费(停泊费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150元/天计算至欠款付清并拖走船舶设施之日止);5.判令黄金游艇公司向渝万公司支付船舶设施看护费(看护费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重庆市社平工资5616元/月/人×2人计算至欠款付清并拖走船舶设施之日止);6.判令黄金游艇公司在付清欠款后拖走定作的码头设施;7.判令黄金游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在庭审中,渝万公司放弃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拖走定作的船舶及码头设施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黄金游艇公司在万州××江南新区经营水上旅游娱乐行业。为便于船舶停靠及旅客行走,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10月28日,黄金游艇公司与渝万公司分别签订《钢质跳船建造合同》、《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游艇码头及趸船增加事项,约定黄金游艇公司委托渝万公司建造钢质跳船及码头设施。渝万公司建造完毕后,黄金游艇公司仅支付部分建造费用,拖欠272500元。2015年12月3日,渝万公司发函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接收所有停靠的设施并支付欠款,但黄金游艇公司既不拖走设施也不支付欠款,导致渝万公司雇人照看设施。渝万公司认为,黄金游艇公司不讲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渝万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渝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黄金游艇公司未作答辩。
渝万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钢质跳船建造合同》1份;2、《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清单各1份;3、游艇码头及趸船增加事项1份、黄金水岸游艇码头新增项目2份;4、浮箱连接组织工程;5、工程联系函1份、付款拖船通知函1份、工程欠款通知函2份、EMS快递单4份;6、照片6张;7、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1份;8、《船舶看护劳动合同》1份。
黄金游艇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渝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中的游艇码头及趸船增加事项、4、5、8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依据;证据3中的黄金水岸游艇码头新增项目、证据6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黄金游艇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2014年10月8日,渝万公司与黄金游艇公司签订《钢质跳船建造合同》,约定:黄金游艇公司委托渝万公司建造钢质跳船2艘,工程总造价为19.6万元,首付定金3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12万元,于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1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保修期满后支付,船体及设备保修期1年,验收及交船地点为渝万公司船厂码头。
2015年3月11日,渝万公司与黄金游艇公司签订《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约定:黄金游艇公司委托渝万公司对黄金水岸游艇码头系泊系统进行施工,工程造价413700元,首付40%,开工10日付50%,余款10%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周期为30天,交验地点为黄金水岸游艇码头。
2015年11月2日,黄金游艇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渝万公司制作一艘浮箱体,工程造价为44430元。
2017年6月8日和6月28日,黄金游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敏、张建波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的黄金水岸游艇码头趸船增加项目工程二项由渝万公司完成,新增加费用106935元。
2015年12月3日,渝万公司与钟泽斌、陈步仁签订《船舶看护劳动合同》,约定:因渝万公司为黄金游艇公司建造的游艇码头系泊系统和钢质跳船等已建造好,黄金游艇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导致拖移船舶定位工作无法展开,为保证船舶安全,特聘钟泽斌、陈步仁二人照看船舶,每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等。
2015年12月3日,渝万公司向黄金游艇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1份,载明:渝万公司与黄金游艇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2015年10月8日黄金游艇公司确定的新增项目以及浮箱体连接等工程均已完工(除黄金游艇公司自购发电机组未到定位除外);渝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的费用197500元,支付新增工程款75000元,合计272500元,并同时要求黄金游艇公司付款拖船或派人看护。
2016年3月23日,渝万公司向黄金游艇公司发送付款拖船通知函1份,载明:渝万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黄金游艇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500元之后拖船定位,黄金游艇公司未付款、未回信、也未派人看护,现再次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拖船,并派人看护船舶安全。
2016年7月1日,渝万公司向黄金游艇公司发送工程欠款通知函1份,载明:渝万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3月23日两次书面致函给黄金游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付款,但其未付;渝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00元,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加收以下费用:1、船舶停泊费150元/天;2、船舶看管费3000元/月/人,共2人计6000元/月;3、收取欠款272500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725元/月;如果黄金游艇公司在15日内不给予书面答复相关事宜或未付款,渝万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7月16日,渝万公司向黄金游艇公司发送工程欠款通知函1份,载明:渝万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7月1日三次书面致函给黄金游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付款,但其未付;渝万公司再次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00元,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加收以下费用:1、船舶停泊费150元/天;2、船舶看管费3000元/月/人,共2人计6000元/月;3、收取欠款2725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725元/月;如果黄金游艇公司在15日内不给予书面答复相关事宜或未付款,渝万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3月1日,渝万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5月23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质证时,黄金游艇公司确认渝万公司发送的上述4份函件均已收到,收到函件后,黄金游艇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对于《钢质跳船建造合同》项下的款项,渝万公司自认收到15万元,尚欠46000元;对于《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项下的款项,渝万公司自认收到158000元,尚欠237000元,由于拖欠费用中含拖移定位费用26000元,鉴于拖移定位未履行,渝万公司将黄金游艇公司拖欠此项费用降低至211000元;对于游艇码头及趸船增加事项的费用106935元和浮箱体的费用44430元,黄金游艇公司未予支付。
2018年9月28日,本院向原属黄金游艇公司的员工张建波、伍桓江调查核实,该二人陈述的内容与渝万公司主张由其完成黄金水岸游艇码头趸船增加项目工程和浮箱体连接工程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黄金游艇公司送达地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17日《人民法院报》G55。

本院认为:
本案系渝万公司与黄金游艇公司在履行《钢质跳船建造合同》、《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过程中,因造船等款项支付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渝万公司在完成相应的建造义务之后,有权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黄金游艇公司迟延支付造船款等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渝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黄金游艇公司签订的《钢质跳船建造合同》、《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渝万公司先后四次去函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黄金游艇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履行支付义务,渝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渝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渝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船舶建造费、施工费4383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渝万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黄金游艇公司收到的渝万公司发送的函件以及黄金游艇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和渝万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得出涉案《钢质跳船建造合同》、《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以及黄金游艇公司确定的新增项目和浮箱体连接等工程除拖移定位项目未完成之外,其余均已于2015年12月3日完成,故渝万公司有权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除拖移定位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通过庭审查明以及渝万公司对已收款的自认,黄金游艇公司拖欠《钢质跳船合同》项下的费用46000元、《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项下的费用211000元、游艇码头及趸船增加事项的费用106935元和浮箱体的费用44430元,合计拖欠408365元。对渝万公司超过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渝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黄金游艇公司迟延支付造船等款项,必然造成渝万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渝万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渝万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436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渝万公司在2016年7月1日、16日发出的两份函件中均主张以27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在万州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中也未提出该项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4月17日(诉讼请求变更日)前有向黄金游艇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之事实,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8年4月17日起以拖欠的408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渝万公司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渝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船舶设施停泊费的诉讼请求。渝万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3日去函要去黄金游艇公司支付工程费用之后拖走相应的船舶设施,黄金游艇公司未予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拖走相应的船舶设施;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16日,渝万公司两次去函明确告知黄金游艇公司将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150元/天的标准收取停泊费至接受日止,黄金游艇公司在收取函件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渝万公司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泊费用未明显高出行业标准,故本院对此请求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予以支持。
关于渝万公司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船舶设施看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渝万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3日去函要去黄金游艇公司支付工程费用之后拖走相应的船舶设施,黄金游艇公司未履行;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16日,渝万公司两次去函明确告知黄金游艇公司将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6000元/月/2人的标准收取船舶看护费,黄金游艇公司在收取函件以后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3日,渝万公司与钟泽斌、陈步仁签订《船舶看护劳动合同》,约定由其看管黄金游艇公司委托建造的船舶设施,每人每月3000元看护费用。故渝万公司主张的此项请求应按3000元/月/人的标准计算。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渝万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渝万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去函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工程款、拖走船舶设施,黄金游艇公司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渝万公司理应在2016年4月3日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停泊费和看护费的数额进一步扩大,但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其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支付2016年4月4日之后的停泊费和看护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截至2016年4月3日的停泊费为18300元(150元/天×122天);截至2016年4月3日的看护费为24000元(3000元/人/月×2人×4个月)。
渝万公司当庭撤回要求黄金游艇公司拖走定作的码头设施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钢质跳船建造合同》、《游艇码头系泊系统施工及定位合同》;
二、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船舶建造费、施工费合计408365元;
三、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836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船舶设施停泊费18300元;
五、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船舶设施看护费240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9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万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5439元,被告黄金水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炎华
审判员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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