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圣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三段96号1单元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67648T。
法定代表人:代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勇,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陶珠路商业步行街D幢011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67361A。
法定代表人:林晓飞,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圣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与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勇、韩德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腾公司支付圣发公司所欠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8860元;2.判令飞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圣发公司与飞腾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圣发公司为飞腾公司运输一批铁矿,在圣发公司船舶抵达目的港卸货后,飞腾公司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运费768860元。圣发公司承运船舶“圣通68”轮和“弘帆65”轮分别于同年7月9日和7月12日抵达目的港重庆长寿卸货,按期履行了运输义务。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至今,飞腾公司共支付圣发公司运费四次,分别是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62万元,尚欠148860元。圣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飞腾公司未作答辩。
圣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飞腾公司与圣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一份;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4.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4份;5.货物分运货票复印件2份,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6.圣发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圣通68”轮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弘帆65”轮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7.案外人张永与圣发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弘帆65散货船交接协议》各一份。
飞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飞腾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3、5、6、7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飞腾公司与圣发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飞腾公司委托圣发公司运输一批铁矿,自江苏江都至重庆长寿,其中“圣通68”轮计划装载5600吨,“弘帆65”轮计划装载4850吨。计划装载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左右,运输价格为64元/吨(开票价)。合同签订后飞腾公司向圣发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圣发公司船舶装载完毕发航时,飞腾公司支付本航次运费的30%,剩余运费在圣发公司船舶抵达目的港卸货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机驳船装、卸货物时间共计7天,航行时间15天。如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行驶,圣发公司应及时与飞腾公司保持联系。若飞腾公司延装延卸,按照1元/吨/天及船舶装载吨位计算延期费。合同约定适用原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15年5月29日,飞腾公司通过航运交易所向圣发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
2015年6月1日,“圣通68”轮进港停泊在江苏江都2号码头装货,6月6日装货完毕离港,货物分运货票、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记载装载铁矿5594.24吨。6月20日,该轮抵达重庆长寿重钢码头,7月10日卸货完毕后离港。
2015年6月6日,“弘帆65”轮进港停泊在江苏江都码头装货,6月7日装货完毕离港,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记载装载铁矿4796.04吨。7月12日,该轮抵达重庆长寿重钢码头,7月13日离港。
2015年7月27日,圣发公司为飞腾公司开具两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圣通68”轮运输5594吨铁矿,单价74元/吨,运费413956元(含税11%),“弘帆65”轮运输4796吨铁矿,单价74元/吨,运费354904元(含税11%)。
2015年7月15日、8月21日,飞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圣发公司支付20万元、30万元。2016年2月3日,飞腾公司再次支付10万元。飞腾公司在支付定金2万元及上述三笔运费共计62万元之后未再进行支付。
圣发公司系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资质的法人,经营长江上中下游干线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圣通68”轮系圣发公司所有并经营,“弘帆65”轮系圣发公司向案外人张永光租经营的船舶。
圣发公司起诉后,因飞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1月26日《人民法院报》G63版。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飞腾公司与圣发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圣发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后,飞腾公司应依约支付运费。飞腾公司延装延卸导致船舶滞港延期,应支付相应的延期费。
圣发公司为飞腾公司承运铁矿运输单价为64元/吨,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圣通68”轮、“弘帆65”轮承运铁矿的数量基本一致,故“圣通68”轮、“弘帆65”轮完成铁矿运输后,飞腾公司应支付运费664960元[64元/吨×(5594吨+4796吨)]。
“圣通68”轮自2015年6月1日至6日装货5天,“弘帆65”轮自6月6日至7日装货1天,“圣通68”轮自6月20日至7月10日卸货20天,“弘帆65”轮自7月12日至7月13日卸货1天。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装、卸货物时间为7天,故“圣通68”轮装、卸货超期18天,“弘帆65”轮装、卸货未超期,飞腾公司按约应支付“圣通68”轮延期费100692元(1元/吨/天×5594吨×18天)。但是,圣发公司主张其与飞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飞协商,确定两船延期费合计为10万元,为方便开具发票,双方一致同意把延期费并入运费中计算,将发票中的运输单价记载为74元/吨,圣发公司对此单方面进行了陈述。一方面,飞腾公司下落不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另一方面,圣发公司称其与飞腾公司协商的延期费1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延期费100692元相比更少,与发票记载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运费金额103900元(413956元+354904元-664960元)相比基本一致,协商支付延期费,符合逻辑与常理,本院采信圣发公司陈述的延期费的最小值10万元,飞腾公司对此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飞腾公司已经实际分四次分别向圣发公司支付定金及运费合计62万元,还应支付圣发公司运费、延期费144960元(664960元+10万元-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圣发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延期费14496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圣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圣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人民陪审员 周东康
书记员: 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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