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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勇林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新田镇五星居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0075140N。
法定代表人:潘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江,
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勇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环城东路6号第1幢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60752208U。
法定代表人:袁礼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62265841J。
法定代表人:黎明,董事长。
原告
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
上海勇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林公司)、第三人

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江、被告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季严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分管院领导同意,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五星公司解除与勇林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勇林公司赔偿五星公司预期收益损失60万元(利润1元/吨,共计60万吨,含码头设施投资损失等);3.判令勇林公司支付税款62460.1098元、滞港费60000元;4.判令勇林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勇林公司从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后需要运输。2016年9月12日,水泥公司代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五星公司运输水泥21030.3吨后,勇林公司终止了水泥公司代其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项下,五星公司承运水泥21020.3吨,勇林公司取走增值税发票,但未付税费62460.1098元。2016年10月11日,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重新签订60万吨的水泥货物运输合同,并用1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对五星公司运费的预支。五星公司于2016年10月通过
河南省万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协公司)对该汇票贴现,并支付勇林公司25万元。运输水泥15142.7吨后,因涨价,勇林公司无水泥可供运输,导致五星公司安排的“龙汇达炜峰9”轮、“九五888”轮、“金海168”轮到港后无货可装,遭受滞港损失。经过勇林公司、水泥公司与船方协商确定滞港费为6万元,并由五星公司现行垫支后,勇林公司再予以结算。为了完成运输业务,五星公司在码头投资建设了专门设施,花费48420元,产生房租费24000元。在实际经营中,五星公司纯利润为1元/吨。从2016年10月1日“领航8”轮运输4894.54吨水泥后,勇林公司至今无水泥可运。2017年11月20日,五星公司决定解除与勇林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通过邮政快递向勇林公司送达解除通知,邮局投寄短信证明勇林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该通知。五星公司就其损失未能与勇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结算,故五星公司诉至法院。
勇林公司辩称,1.不同意五星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货物运输合同中所述的理由,五星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没收到解除运输合同通知书,五星公司系非法解除合同。理由:(1)五星公司拒不依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勇林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2)五星公司承运业务均非法转包;(3)五星公司与转包船舶老板之间管理混乱,拖欠船老板运费,导致船舶拒不按约卸货;(4)五星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文贵涉嫌刑事诈骗罪被捕,无人对接业务;(5)潘文贵系严重失信人员,不得担任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五星公司人事任命存在重大过失,丧失商业信誉;(6)五星公司邮寄地址有误,勇林公司从未收到其邮寄的解除运输合同通知书。2.五星公司预期收益及码头设施投资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五星公司,勇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码头设施建设费用非运费组成部分,与勇林公司无关;(3)勇林公司不认可五星公司码头设施投资情况,该投资系其固定资产,与勇林公司无关,五星公司不得就损失扩大部分向勇林公司主张赔偿责任;(4)从法律层面讲,预期收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必须有一定的确定性,五星公司与上家、下家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都是30万元,五星公司本身亦无资金,扣除成本,已经亏损20余万元,并无利润产生。五星公司是以签订运输合同为借口,骗取勇林公司钱款。3.不同意向五星公司支付税费62460.1098元。理由:(1)勇林公司并未授权水泥公司委托五星公司承运水泥;(2)税费系承运方依法向国家缴纳,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4.不同意支付五星公司滞港费,滞港费系五星公司无中生有。理由:(1)勇林公司未指令五星公司安排船只,五星公司单方行为与勇林公司无关;(2)五星公司不认可“龙汇达炜峰9”轮等四艘船舶到港并实际发生滞期,即使发生也与勇林公司没有关联性,并非合理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而必然发生。5.五星公司总经理潘文贵不服涉嫌合同诈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系滥用诉讼权的延续。综上,勇林公司请求驳回五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水泥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五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星公司、勇林公司的营业执照;2.水泥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3.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4.运输台账、船运发货单4份、船运委托提货单3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5.商业承兑汇票,五星公司与万协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客户收款回单3份、对公客户对账单、五星公司出具的证明;6.五星公司与“龙汇达炜峰9”轮、“九五888”轮、“金海168”轮、“邦尼816”轮、“伟业9”轮、“伟业1”轮、“华航泉胜”轮等7艘船舶负责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7份;7.滞港情况的往来电子邮件(五星公司向勇林公司出具的函件2份,
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向五星公司出具的函件1份)、2016年12月6日、7日、9日收据(“金海168”轮、“九五888”轮、“龙汇达炜峰9”轮各收2万元,共计6万元);8.五星公司向勇林公司出具的解除运输合同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查询结果(手机短信)、张爱华与五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收款收据(房租费24000元)、收据(管道加工费48420元)、收据(钢管购买价格19500元)、码头现场图片3份、
宜昌众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港公司)出具的证明;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对袁礼强所做第二次询问笔录;10.客户付款回单(五星公司向勇林公司支付15万元);11.“龙汇达炜峰9”轮、“九五888”轮、“金海168”轮负责人分别出具的证明3份及三艘船舶的航行日志。
勇林公司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勇林公司并未委托水泥公司签订合同。3.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每月的计划数量通知,及时安排船舶在甲方指定的码头停泊待装”,五星公司主动找到勇林公司签订合同,此前勇林公司并不了解五星公司的情况。4.不认可证据4中运输台账的真实性、关联性,系五星公司单方制作,台账涉及7条船,因五星公司与船老板之间发生运费纠纷,故当时“领航8”轮的运费由勇林公司支付;认可四张船运发货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三张船运委托提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系五星公司单方制作。该前四张发货单虽然有勇林公司签字,但勇林公司与水泥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代办运输,发货单都是给水泥公司的,勇林公司对五星公司作为承运人签章并不知情,勇林公司自己留底的单据并没有五星公司签章;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勇林公司拖欠税费,勇林公司与水泥公司洽谈的单价26元系含税价格。5.认可证据5中汇票的真实性,系勇林公司的票据,被五星公司实际控制人取走,当时承诺可以抵销后期费用,但船方到港后拒不卸货,五星公司欺骗勇林公司。承兑贴现协议、收款回单、对账单和证明,均系五星公司单方制作或者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存在赔偿6万元的情形。6.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该系列合同由五星公司和各船舶负责人签订,运价从每吨25元到28元不等,五星公司自身运营也需要很大成本,无法证明五星公司每吨盈利1元,该合同约定单价与五星公司潘文贵的讯问笔录、向旭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运费每吨30元相互矛盾,潘文贵曾陈述其合同上下家运价一致,五星公司已经亏损20万元,故该组证据系伪造,其中4份货物运输合同系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勇林公司没有收到证据7中前两份邮件,第三份邮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记载内容,达不到五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五星公司称该组证据系电子邮件,但没有经过公证,故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勇林公司并未要求五星公司在此时间运输水泥,即使船舶滞港也与勇林公司无关。8.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勇林公司并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且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五星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运输货物,与装卸无关,证明反映的是五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的事宜,与勇林公司无关。收据等系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达到五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五星公司投资支出与勇林公司无关。9.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开始负责运输的四船货物系五星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五星公司并未将勇林公司预支的运费实际支付给承运人,导致船舶到港不卸货,勇林公司另行支付了运费。10.不认可证据10的关联性,潘文贵归还勇林公司欠款的行为,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无关。11.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勇林公司对滞港费并不知情,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勇林公司并未指令五星公司安排船舶,该三艘船舶停靠的时间、地点均与本案无关。五星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双方业务联系人潘文贵已于2016年10月11日因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双方无法开展正常的合作经营。
勇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勇林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2.2016年水泥公司与勇林公司水泥对账单;3.船运发货单6份;4.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3份;5.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6.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7.2016年11月22日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8.经侦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10.潘文贵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卷,包括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
五星公司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船舶运费由勇林公司承担。2.证据2没有第三方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船运费没有争议,7艘船舶货物运输均由五星公司负责完成,五星公司在水泥公司有几十万余款,自最后一船离港,勇林公司没有再购买水泥,“领航8”轮开航时间是10月11日,到港时间是11月3日,到港后五星公司未支付费用是事实,系因为水泥涨价,还有3艘船舶发生滞港费,经过五星公司、勇林公司与船舶负责人协商,一共赔偿6万元。3.证据3提货发运单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该组证据与五星公司提交的提货发运单存在差异,主要不同表现为承运人是否签章。4.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真实性,五星公司不是相对方。5.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发票与五星公司没有关系,勇林公司短驳费用发票金额903904元,尚有546349.96元未开具发票,这部分发票是五星公司开具的。6.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未买水泥是因为水泥价格上涨。7.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前4船货物运输和水泥公司的合作账目清晰,只能说明中止了60万元的买卖合同,进行了清算。8.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但潘文贵涉嫌合同诈骗不是五星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无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写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公安机关说是合同诈骗,两者矛盾,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9.对证据10的来源无异议,五星公司实际掌控人欠外债六七百万,被拘留均与本案无关,五星公司也有船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五星公司必须用自有船舶进行运输,公司分配运输任务给
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并不意味着五星公司亏损。
水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或者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2、6、7(2016年12月6日、7日、9日收据)、8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运输台账、三张船运委托提货单均系五星公司自己制作,未经勇林公司、水泥公司签章,不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发货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承兑贴现协议、3份客户收款回单、对公客户对账单、五星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能与勇林公司持本院调查令从经侦支队复制得到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4.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发给勇林公司的函件虽系原件,但五星公司未证明其已经实际发送电子邮件,且勇林公司已经收到该函件,
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函件没有落款签章,来源不明,故本院对该3份函件均不予采信;5.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1系证明和船舶航行日志,能够与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7(2016年12月6日、7日、9日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己制作,未经五星公司、水泥公司确认,不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7.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5份船运发货单上船方承运人没有签章,1份船运发货单上船方承运人加盖“领航8”轮船章,而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与之对应的4份船运发货单上船方承运人已加盖五星公司印章,除此之外其他信息均相同,鉴于双方证据均系原件,且对对方提交的船运发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8.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4、5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缺乏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10.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各自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涉及争议焦点的于下文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张爱华与五星公司签订房屋租用合同,约定张爱华将其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五星公司作为办公房使用,租期一年,租金24000元。张爱华向五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房租费24000元。此外,还有自然人向五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枝江众港码头管道加工费、设备材料费共计48420元,
宜昌市联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五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钢管19500元货款两清。众港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散装水泥装卸作业合同,此后该公司决定引进五星公司在该公司码头投资安装散装水泥装船管道,所有管道材料费、管道汽车运输费、维修材料费、安装、维修、装卸工人工资均由五星公司支付。
2016年9月12日,水泥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五星公司为水泥公司提供散装水泥水路货物运输服务,从湖北枝江港运至上海开源码头,运输距离1613公里,运价27元/吨,全年数量60万吨,合同运输价格含港口建设费、货物保险费,不含运输税费。水泥公司通过电话或短信通知五星公司当月计划,根据五星公司组织的船舶运力和报告的各船舶受载数量及时安排装货,促成船舶尽早出航。五星公司根据水泥公司每月通知的计划数量,及时安排船舶在水泥公司指定的码头停泊待装。装货3天,卸货4天,超出装卸时间,按装货实际吨位计算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
2016年9月13日,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连续背书后由勇林公司袁礼强持有。
2016年9月13日、17日、23日、29日、10月23日、24日、25日,五星公司与“邦尼816”轮、“伟业9”轮、“华航泉胜”轮、“伟业1”轮、“九五888”轮、“金海168”轮、“龙汇达炜峰9”轮等7艘船舶负责人分别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五星公司委托相应船舶从湖北枝江运输散装水泥至上海开源码头,数量分别为3100、4750、6000、7200、4200、7000、6900(单位均为吨),运价分别为25、26、26、27、28、28、28(单位均为元/吨)。装货3天,卸货4天,船舶抵港次日开始计算装卸时间,超出装卸时间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赔偿,滞期费1元/吨/天。
2016年9月16日,五星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记载,发货数量3118.56吨,码头过磅数量3118.56吨,船运单位五星公司,船名“邦尼816”轮,发货单位水泥公司签章,船方承运人五星公司签章,收货单位勇林公司签字。勇林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除无船方承运人签章外,其余内容相同。
2016年9月19日,五星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记载,发货数量4734.06吨,码头过磅数量4750.94吨,船运单位五星公司,船名“伟业9”轮,发货单位水泥公司签章,船方承运人五星公司签章,收货单位勇林公司签字。勇林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除无船方承运人签章外,其余内容相同。
2016年9月25日,五星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记载,发货数量6004.32吨,码头过磅数量6024.46吨,船运单位五星公司,船名“华航泉胜”轮,发货单位水泥公司签章,船方承运人五星公司签章,收货单位勇林公司签字。勇林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除无船方承运人签章外,其余内容相同。
2016年10月3日,五星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记载,发货数量7156.52吨,码头过磅数量7176.08吨,船运单位五星公司,船名“伟业1”轮,发货单位水泥公司签章,船方承运人五星公司签章,收货单位勇林公司签字。勇林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除无船方承运人签章外,其余内容相同。
2016年10月11日,勇林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记载,发货数量5165.14吨,码头过磅数量5186.92吨,船运单位五星公司,船名“鑫欲15096”轮,发货单位水泥公司签章,船方承运人张浩(形似)签字,装货码头众港公司签章。
2016年10月16日,勇林公司持有的水泥公司船运发货单记载,发货数量4874.68吨,码头过磅数量4894.54吨,船运单位五星公司,船名“领航8”轮,发货单位水泥公司签章,船方承运人“领航8”轮签章,装货码头高和平(形似)签字。
2016年9月22日、10月10日、11月7日,勇林公司分别向
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50万元、450253.96元,备注水泥运费或者付船运费。
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向勇林公司开具9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903904元。
2016年10月9日,五星公司向勇林公司开具6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55049.6元。
2016年10月10日,勇林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勇林公司向水泥公司购买散装水泥60万吨。
2016年10月11日,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水泥公司、五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约定运输距离1110公里,运价30元/吨,全年数量60万吨,合同运输价格含港口建设费、运输税费、装货码头货物港务费、货物保险费。装货3天,卸货4天,超出装卸时间按船舶装载证书吨位计算赔偿,滞期费1元/吨/天。合同签订后,五星公司与勇林公司的运费结算从11月起,交50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勇林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五星公司退还5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勇林公司袁礼强将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交给了五星公司潘文贵作为预支的运费。五星公司潘文贵签收时写明:“原件已收。备注:如该票潘文贵用不了,原件退回上海勇林贸易公司。”此后,该汇票贴现成功。
2016年10月20日,五星公司向勇林公司开具5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567363.42元。
2016年11月8日,经侦支队出具受案回执,告知袁礼强于当日报称的潘文贵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受理。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对潘文贵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潘文贵接经侦支队电话,到湖北省××市经××大队投案。同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对潘文贵执行拘留。2016年11月11日,根据经侦支队询问笔录记载,勇林公司袁礼强在接受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勇林公司自2016年9月向水泥公司订购水泥,刚开始运费由勇林公司支付给水泥公司,再由水泥公司支付给运输公司。为了能够开具运输发票,在水泥公司协调下,勇林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与五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勇林公司直接付运费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向勇林公司开具运输发票。为了水泥的安全,勇林公司曾向五星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押金,但五星公司潘文贵表示手头紧无力支付,勇林公司袁礼强同意不付押金。1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对潘文贵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2日,勇林公司向水泥公司转账支付16188.89元,备注退多余款。
2016年12月6日、7日、9日,“金海168”轮、“九五888”轮、“龙汇达炜峰9”轮负责人各出具一份收据,均载明收到五星公司支付的滞期费2万元,加盖了各自船舶船章。2016年12月20日、22日、26日,“龙汇达炜峰9”轮、“九五888”轮、“金海168”轮负责人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五星公司、水泥公司、勇林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在湖北宜昌伍家岗水泥公司办事处与各船舶负责人就船舶滞期费进行协商,商定赔偿各船滞期费均为2万元,该款已由五星公司支付。
2017年11月22日,五星公司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89372616526)向勇林公司邮寄解除运输合同通知书,告知勇林公司自2016年10月16日后无水泥可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手机短信显示:“转自潘文发:转自邮政速递:【中国邮政】您好,您的1089372616526号邮件当前的状态是:已投妥:签收。客服电话11××5。”
2017年12月14日,五星公司冉朝辉向勇林公司袁礼强转账汇款15万元,备注五星公司还款。
2018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197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潘文贵应向勇林公司归还9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潘臣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勇林公司系托运人,五星公司系承运人,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五星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税款损失、滞期费损失是否成立,是否应由勇林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经侦支队询问笔录记载,勇林公司袁礼强在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同意五星公司不付押金,合同亦并未明确约定承运业务不能转包,勇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承运船舶拒不按约卸货,潘文贵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五星公司履行本案运输合同,故勇林公司认为五星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而五星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勇林公司邮寄解除运输合同通知书,此时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按约定终止。本院认定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于2017年9月12日终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星公司要求按照利润1元/吨赔偿五星公司预期收益损失,含码头设施投资损失等,但是其主张的该利润标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五星公司修造码头设施投资不是纯粹为了履行与勇林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租用房屋、加工管道、购买设备材料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前,五星公司的投资并非一次性投入而不可他用,不属于因履行与勇林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五星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60万元不予支持。针对勇林公司而言,五星公司依据水泥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要求勇林公司支付发票项下的税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汇达炜峰9”轮、“九五888”轮、“金海168”轮负责人收到滞期费共计6万元,五星公司与上述船舶负责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按约定支付滞期费后有权追偿。勇林公司与五星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亦相应约定滞期费1元/吨/天,五星公司主张的滞期费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勇林公司参与了滞期费的协商处理工作,故勇林公司应向五星公司支付滞期费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
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
上海勇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于2017年9月12日终止;
二、被告
上海勇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
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原告
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109元,被告
上海勇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林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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