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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诉赖荷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
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赖荷花
翁新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55号附3-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荷花,鄂州市家富富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荷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鄂州检民抗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抗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家富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赖荷花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与赖荷花签订的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赖荷花依合同约定向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汇款600,000.00元,并根据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方案予以装修,履行了相关义务。虽然该合同约定赖荷花要获得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年度授权书后合同生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受此条款限制,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也曾依合同约定提供技师、员工,且实际已履行合同。上诉人关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以及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所派人员李有根带领其他相关技师、人员离开后,使赖荷花所经营连锁店因无技师、员工陷入停业状态无法经营,重庆家富富侨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提供人员及技师的义务;在明知与赖荷花签有合同的情况下,转让“家富富侨”在湖北的使用权,导致他人在鄂州开设第二家家富富侨连锁店,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与赖荷花签订的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赖荷花依合同约定向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汇款600,000.00元,并根据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方案予以装修,履行了相关义务。虽然该合同约定赖荷花要获得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年度授权书后合同生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受此条款限制,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也曾依合同约定提供技师、员工,且实际已履行合同。上诉人关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以及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所派人员李有根带领其他相关技师、人员离开后,使赖荷花所经营连锁店因无技师、员工陷入停业状态无法经营,重庆家富富侨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提供人员及技师的义务;在明知与赖荷花签有合同的情况下,转让“家富富侨”在湖北的使用权,导致他人在鄂州开设第二家家富富侨连锁店,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潘晓宏
审判员:黄琼
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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