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10号。法定代表人:鲁广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长安区。
上诉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石家庄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葛卫某诉讼请求是经过了仲裁前置,而且没有明确是石家庄哪个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程序错误。2、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示《2015年销售任务协议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102民初3166号判决书,也未说明其证明的目的,但一审判决却陈述葛卫某举示以上证据。3、一审开庭前,我方按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申请,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采纳我方诉求,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原因。4、一审判决通过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102民初3166号判决书及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87号民事调解书来判定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用一个未生效的判决书和因上诉人企业在重庆为了减少麻烦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书,按照主观意愿来推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5、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已举示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调取的葛卫某在广东优尼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离职申请单》和《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作职务和区域为华北大区经理,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地点、性质均一样,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6、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7、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与广东优尼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立过关系,但本意系续接相关的社会保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并且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述而认定,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葛卫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很清楚,具体如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我已提交了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程序;针对上诉状第2条,判决书清楚的表明我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销售任务协议书》,且证明基本薪资的事实;针对上诉状第4条,虽然是未生效的判决,但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是有效的,且对方声称是为了减少麻烦,石家庄市中院对案件的调解是在2017年4月17日,而对方在2017年4月20日将我在重庆南岸法院告了,且调解书的执行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对方已经执行。葛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45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二是请求裁决被告缴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10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是依法判令因被告原因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是解除双方合同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并支付100000元的经济;五是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葛卫某于2013年9月11日与被告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6年9月10日,原告负责该公司华北区域的市场销售和管理工作。同日,双方签订《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协议书》,约定:在被告相关重岗位任职的原告在合同终止或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原告承诺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或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兼职、担任顾问;也不得自行组建、参与他人组建或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行公司。不得参与或通过提供甲方商业、技术秘密的方式帮助他人研究、开发、销售与甲方业务竞争的产品工作。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金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2015年1月18日签订《2015年销售任务协议书》第3条第二款约定2015年1月起工资为5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2014年提成及工作期间的奖励、补贴等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3166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给付原告葛卫某支付提成奖励款84866.52元、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25000元、差旅费9000元、汽车补贴12000元、年度奖励3000元、住房补贴3000元、年度奖励3000元共计139866.52元,同时支付赔偿金104899.89元。天海公司上诉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17)冀01民终1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1、上诉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葛卫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2、补偿款1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转账到葛卫某民生银行账户;3、被告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如在2017年4月30日前未将补偿款15万元转账到原告账户,则另行支付违约金一并执行20万元;4、其他各节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已履行。该案审结后,原告向本院另行提出了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工资,并要求被告并加倍支付赔偿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同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出示证据,称在被告拖欠工资期间,有其他公司高薪聘请其到本公司任职,被其以仍在被告处工作为由拒绝,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出示广东优尼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截屏证明原告于2015年在广东优尼德公司从事华北区总监,并出示原告与广东优尼德生物科技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在该公司于2016年3月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与广东优尼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并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要求原告退还其在被告处领取的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25000元、差旅费9000元、汽车补贴3000元共计5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在被告处报销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费用5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合同违约金2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金40万元。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拖欠自己工资,查自己保险被告没有缴纳,为了自己保险不间断,和广东优尼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缴纳保险使用,实际并未履行。对被告其余请求,原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过本院(2016)冀01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87号民事调解书,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被告虽出示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从事了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未举证证明本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且被告存在拖欠提成款等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理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反合同违约金20万元、赔偿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在被告处领取的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25000元、差旅费9000元、汽车补贴3000元共计5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在被告处报销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费用5万元,因该主张已在其他案件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45000元,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对原告该项要求,应当支持,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资,在原告提出后仍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应当支持,以75%为宜,计3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因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竞业禁止违约金20万元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确系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长期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虽与广东优尼德生物有限公司建立过关系,但其建立关系的本意系续接相关的社会保险,且被告亦未提供证实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内容存在联系,故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因此对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00000元,庭审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已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竞业禁止补偿金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卫某与被告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卫某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4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3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7月6日东莞市松山湖社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葛卫某未在广东公司交社保,即不能证实葛卫某和广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续接社保。被上诉人葛卫某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是在北京交的社保,没有选择在公司所在地交。庭后葛卫某提交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OSGXZM0022923的《关系证明》一份、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打印的2015年1月-2016年12月的葛卫某的个人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用以证实葛卫某从2015年5月开始在北京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一、从程序上,葛卫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自己虽与广东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建立关系的本意系续接相关社会保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完结后提供以上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法院不应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司均不认可。三、北京社会保障网上申报系统网上截屏所显示的保险信息是补缴,这明显是葛卫某在二审完结后进行的补缴,因此不能证明葛卫某所称建立关系的本意系续接社会保险。四、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出具的《关系证明》上没有日期,不符合证据规定,该证明无法证明北京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广东优尼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双方是否签订的派遣合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东莞市松山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查询证明》后,葛卫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是为了证实其在北京缴纳社保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形。葛卫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5月-2016年3月葛卫某在北京缴纳社保的事实,且只有2015年5月属于补缴,其后均是正常缴费,上诉人称葛卫某在二审庭审后补缴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上诉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福、叶密、被上诉人葛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葛卫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裁决:1、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45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裁决被申请人缴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10日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葛卫某2016年11月9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求,故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称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1日解除,但是2015年10月21日葛卫某还作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天津市新世纪天旭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2015年12月3日葛卫某作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北京恒兴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故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合法有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葛卫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广东优尼德生物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葛卫某与广东公司建立关系的本意系续接社会保险,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葛卫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葛卫某请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资,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按75%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反诉请求另案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书记员: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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