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
系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图强村。
法定代表人:吴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
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
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霞、徐晓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一期24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第二期1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起算;第三期18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算,截止庭审33929元;其后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时。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意见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Dngsp-5000/1.0天然气干燥器一台给被告,价款为60万元,货款分三次给付。2015年7月1日,被告天然气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原告于同月17日发货,被告23日收到合同约定设备,于2015年11月6日调试合格。2017年4月1日,双方就货款的给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的只是意向性协议,且双方在2017年4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重新明确了货款给付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意向性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应该认定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其提供货物的义务。2、对原告提交的用户服务意见反馈表一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Dngsp-5000/1.0天然气干燥器意见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Dngsp-5000/1.0天然气干燥器一台给被告,价款为60万元,货款分三次给付。2015年7月1日,
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天然气回收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单,据此原告发货,被告7月23日收到该货物。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7年4月1日,双方就货款的给付达成还款协议,明确款项为60万元,约定了分三期给付,2017年3月5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其后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并给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到2017年10月9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3929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时,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售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60万元,被告应支付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被告认可如未按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就损失赔偿额约定了计算方法,故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关于具体的起算时间,原告现要求从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此前签订的意向性买卖协议,虽然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但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货款的给付时间双方重新做了约定,这属于是变更了此前协议的相关条款,因此应按变更后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并给付损失(其中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为7921.67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9.29元,由原告负担260.07元、由被告负担987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关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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