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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和建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重庆和建商贸有限公司
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胡茉

原告重庆和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石油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7560-2。
法定代表人谭兴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工业园区朝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548036-3。
法定代表人:吴振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茉,女,生于1954年6月18日,土家族。
原告重庆和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公司”)诉被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兴琴、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和建公司与鑫山公司签订《碳酸钙包装袋购销合同》,约定由鑫山公司(需方)向和建公司(供方)购买碳酸钙包装袋。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敞口袋,牌号商标:微细重质碳酸钙,规格型号(CM):85×50,单价(元):1.54;产品名称:阀口袋,牌号商标:微细重质碳酸钙,规格型号(CM):85×55,单价(元):1.65;产品名称:吨袋,牌号商标:微细重质碳酸钙,规格型号(CM):950×950×110,单价(元):60。……四、付款方式: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入库后,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于6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供方,不得拖欠。……六、其他条款:1、供方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和建公司按约定向鑫山公司供货,并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1月2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14张,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551396.9元。后双方经结算,鑫山公司应向和建公司支付货款645134元,鑫山公司向和建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和建公司出具了债务确认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欠重庆和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袋款,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壹佰叁拾肆元整(¥545134.00)。”鑫山公司未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和建公司与鑫山公司签订的《碳酸钙包装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和建公司按照约定向鑫山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鑫山公司向和建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承认欠和建公司货款545134元,鑫山公司应当向和建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故对和建公司要求鑫山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45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和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和建公司与鑫山公司签订的《碳酸钙包装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和建公司按照约定向鑫山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鑫山公司向和建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承认欠和建公司货款545134元,鑫山公司应当向和建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故对和建公司要求鑫山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45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和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洋

书记员:李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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