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三峡路**号。
法定代表人:阳琴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
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南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
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重庆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码头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与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化工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因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留置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与辩论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煤炭所有权的认定是否影响留置权的行使;2.化工码头公司能否留置法院查封财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达州中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与四川高院作出(2016)川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C区货仓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仁源公司,案涉煤炭的所有人仍为皓峰公司,无法认定案涉煤炭的所有权转移至久久公司。化工码头公司在接受大竹法院询问中陈述案涉煤炭系仁源公司收进堆场的,仁源公司系租赁化工码头公司的场地。仁源公司实际经营人任青云在接受大竹法院调查中亦陈述2013年2月堆放在重庆化工码头C区的12000吨煤炭是皓峰公司的财产,仁源公司先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C区租赁合同,然后皓峰公司与仁源公司签订合同,将12000吨煤炭存放在仁源公司租赁的重庆化工码头C区。仁源公司自2014年起不再承包,达州中院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时,任青云虽然在现场但没有签收,于是达州中院向化工码头公司送达。可以认定,自2014年4月30日之后,因仁源公司放弃对堆场的承包经营,堆场由化工码头公司自行经营,案涉煤炭由仁源公司占有变更为化工码头公司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化工码头公司对仁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已经原审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确认,仁源公司应向化工码头公司支付码头作业费1493920.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1082元。化工码头公司在仁源公司离场后,合法占有已经堆存在其场地上的案涉7000吨煤炭,有权向仁源公司主张相应的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大竹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位于化工码头公司原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的6559.65吨煤炭的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起拍价为239.5584万元,故本院支持化工码头公司诉请的确认其以对仁源公司享有债权1505002.1元(1493920.1元+11082元)为限留置7000吨煤炭中的部分煤炭,对超出其享有债权的留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达州中院(2014)达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皓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原由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煤炭7000吨,于2014年7月30日11时52分留置送达化工码头公司,大竹法院(2017)川1724执8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皓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化工码头公司原由仁源公司租赁的C区货位煤炭7000吨,于2017年7月12日送达化工码头公司。前文论述,在达州中院、大竹法院查封案涉煤炭前,案涉煤炭已于2014年5月1日由化工码头公司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化工码头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可以保管案涉被查封的财产,达州中院、大竹法院对于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化工码头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化工码头公司合法占有已经堆存在其场地上的案涉7000吨煤炭,有权向仁源公司主张相应的留置权,化工码头公司留置的煤炭的价值不得超过其对仁源公司享有的债权1505002.1元。化工码头公司享有的留置权不因达州中院、大竹法院对于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而受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化工码头公司对仁源公司堆存于C区货场约7000吨煤炭中价值为1505002.1元的煤炭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留置物优先受偿;二、驳回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5元,由仁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鲁杨
审判员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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