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世界走廊)A区32-1。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金波,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王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王贵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彭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彭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龙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号***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八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云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隆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某某,原审被告唐波、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龙工贸公司”)、重庆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隆酒店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云隆物流公司和古某某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没有新的事实和观点需要陈述,故本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隆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7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古某某对云隆物流公司所有的“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不享有抵押权,无权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上诉费用由古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古某某一审首次庭审时提交的《借款协议》和云隆物流公司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唐波向古某某借款并提供保证担保,不涉及船舶抵押担保。2、云隆物流公司办理“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的抵押登记,系为其与古某某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后古某某未实际向云隆物流公司出借款项,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述三轮的抵押登记系云隆物流公司在唐波未依约还款时为唐波提供的抵押担保,但《船舶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方式以及内容,均能佐证该推定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一是涉案唐波与古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仅2个月,没有船舶抵押条款,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述三轮为抵押并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二是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并未明确针对唐波到期未偿还的借款;三是古某某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抵押物抵偿合同》形成时间在首次庭审之前,且只有王云龙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印章,不同于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之前签订的合同。
古某某书面答辩称:1古某某与唐波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明确约定,云隆物流公司以“云隆98”、“云隆678”和“云隆9囤”三轮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期限较短而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唐波未依约还款,各方前往重庆涪陵海事处办理抵押登记,该海事处以借款期限届满为由提出不能依据该借款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各方遂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完成抵押登记。该事实还有古某某与云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抵押物抵偿合同》和多次电话录音佐证。2、云隆物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古某某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用“云隆98”、“云隆678”和“云隆9囤”三轮抵押担保古某某与唐波之间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重庆涪陵海事处基于行政管理便利对三条船舶分别进行估价并作出抵押登记,不能改变本案真实的借款和抵押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古某某一审诉请:1、判令唐波立即向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7月6日暂计至2017年9月5日为30万元,自2017年9月6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古某某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云隆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云隆9囤”轮、“云隆678”轮、“云隆98”轮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唐波、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古某某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唐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由古某某出借1000万元给唐波,以打款及现金方式支付至唐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账号为62×××33的银行卡上,借款期间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共2个月,月利率2%,自实际打款日起按月计息,若逾期支付利息,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另按总借款万分之三加付利息。(2)古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若办理抵押登记后,古某某无故拒绝发放贷款,则承担20%的违约责任;唐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按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20%承担违约责任。(3)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为唐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损失、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4)抵押物见附件清单,同时云隆物流公司提供303房地产证2013字第××号房屋抵押担保。当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关应得费用时,保证人在接到出借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代为支付。
当日,钢龙工贸公司、云隆物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唐波向古某某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云隆物流公司向古某某出具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单,清单记载:(1)登记号码:120409000075(06A0315807),(2)登记号码:120411000027(06A0287084)、120410000017,(3)登记号码:120408000144(06A0154709),初次登记号码:142100288。云隆物流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王贵宾、唐波、彭华、王云龙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当日,古某某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账号为62×××33)向唐波汇款250万元和5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唐波向古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根据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唐波向出借人古某某借款300万元整,现确认收到叁佰万元整,(其中指定银行账户转到浦发银行涪陵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33)”。唐波在该份确认书借款人确认处签字,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分别在担保人确认处签字捺印或盖章。2017年4月6日,古某某向唐波上述账户汇款2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唐波在3月29日的收款确认书右下方补充备注“4月6号收到古某某贰佰万元整,收款人唐波。”
9月6日,古某某与云隆物流公司签订抵押物抵偿合同,约定:古某某与唐波等人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唐波实际向古某某借款500万元,加上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60万元,共计借款本息560万元,云隆物流公司确认其系上述借款的实际资金使用人之一,云隆物流公司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外,还提供进行了抵押登记的船舶担保,包括:“云隆98”轮抵押物价值130万元,“云隆678”轮抵押物价值130万元,“云隆9囤”轮抵押物价值40万元,合计300万元,云隆物流公司自愿将上述船舶抵偿给古某某,以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云隆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责任,古某某不再向云隆物流公司主张余下部分权利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若抵押物所有权未能转移登记到古某某或其指定人员、公司名下,本合同自动解除、终止,但云隆物流公司仍应将抵押物交付给古某某,所产生的收益据实冲抵借款利息。云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古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古某某将借款汇入唐波银行账户后,唐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对本金5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付,云隆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也未将“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古某某名下。“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的船舶登记号码分别为:120409000075、120411000027、120408000144。
根据一审法院向重庆涪陵海事处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2017年3月28日,云隆物流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记载,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经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以“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作抵押,向古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王云龙、彭华在股东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云隆物流公司公章。同年3月29日,古某某与云隆物流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和船舶价值确认书,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云隆物流公司以上述三轮作抵押向古某某借款130万元、130万元、40万元,总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月利率1.2分,每月25日支付利息,古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约定款转入云隆物流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唐波、开户行浦发银行涪陵支行、账号62×××33。
船舶价值确认书载明:因云隆物流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云隆物流公司自愿以其所属上述三轮(整船)为上述贷款分别向古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商定,三轮的价值分别为130万元、130万元、40万元。古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在中化涪陵化工码头对上述船舶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对该船所有权状况无异议三轮处于正常营运状况。
同年7月7日,古某某与云隆物流公司签订三份船舶抵押合同,约定云隆物流公司上述三轮作抵押物,为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云隆物流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20天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处分,古某某可选择与云隆物流公司协议折价转让或向古某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月18日,重庆涪陵海事处根据云隆物流公司7月10日的申请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分别为DY1204170031、DY1204170032、DY1204170033,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抵押人云隆物流公司,抵押权人古某某,抵押船舶和金额与上述约定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唐波作为借款人,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为担保人,与古某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用船舶进行抵押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唐波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签订船舶抵押合同,约定用船舶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海事部门进行了登记,现各方因借款偿还和船舶抵押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本案中,以古某某为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共有4份,借款日期均为2017年3月29日,其中一份借款人为唐波,借款金额1000万元,约定用房屋抵押,另三份的借款人为云隆物流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130万元、130万元和40万元,分别约定用“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作抵押。根据四份借款协议以及抵押物抵偿合同综合判断,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三份借款协议与船舶抵押合同系云隆物流公司为唐波向古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而补签。理由如下:首先,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汇入账户,同唐波与古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汇入账户一致;其次,虽然四份借款协议落款的日期同为2017年3月29日,但各方当事人均承认2017年3月29日只签订了一份协议,即唐波与古某某签订的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三份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时签订,且古某某在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未向云隆物流公司提供借款,相反,云隆物流公司为了配合古某某到海事部门办理三艘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还与古某某签订了三份船舶抵押合同;再次,云隆物流公司在抵押物抵偿合同中对案涉三艘船舶系为唐波向古某某借款5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进行了明确。
综上,同一笔借款存在四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情况是:唐波向古某某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唐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协议约定的担保房屋又未提供,云隆物流公司作为担保人,才以其所有的三艘船舶提供抵押担保,云隆物流公司与古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船舶抵押合同、船舶价值确认书,均是以唐波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协议衍生而来,其目的是为了在海事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因此,涉案纠纷的借款人为唐波,古某某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为担保人,同时云隆物流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抵押人。唐波、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唐波与古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其他保证人为唐波与古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古某某出借1000万元给唐波,古某某实际向唐波提供借款500万元,但古某某向唐波提供500万元借款后,直至借款期满,云隆物流公司仍未能提供约定的房屋进行抵押。因此,古某某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唐波提出古某某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古某某关于唐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古某某自认唐波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唐波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古某某主张从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担保的债权既有云隆物流公司提供的“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作为抵押担保,又有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担保的顺序,故古某某可以要求云隆物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该轮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之日2017年7月7日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因唐波未履行到期债务,古某某可行使抵押权,依约就“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在唐波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该三轮在重庆涪陵海事处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的担保数额为300万元,对于超出300万元的债务,古某某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云隆物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唐波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为唐波向古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唐波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波追偿。
关于唐波、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辩称云隆物流公司用“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作抵押,是为了另向古某某借款300万元,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古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古某某对抵押财产“云隆98”轮、“云隆678”轮、“云隆9囤”轮享有抵押权,在唐波不能清偿第一判项所确认的债务时,有权以拍卖、变卖该三轮的价款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超出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古某某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云隆物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唐波追偿;三、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对第一判项所确认的债务向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波追偿;四、驳回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0元,由唐波、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云隆物流公司、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重庆云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古某某能否依据其与唐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对“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行使抵押权。
第一,古某某与唐波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2个月的《借款协议》,并约定三项担保条款,包括云隆物流公司以“后附清单”方式提供的抵押物和303房地产证2013字第××号房屋抵押,以及王云龙、王贵宾、彭华、王鹏、彭霞、钢龙工贸公司、云隆酒店公司、云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云隆物流公司除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还和唐波、古某某、王云龙、王贵兵一起通过盖章、签字和捺手印的方式共同形成一份“抵押物: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单”,载明“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的所有权登记证号。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唐波在“抵押物: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单”上签字捺手印,足以说明该清单系针对古某某与唐波之间的借款,而非古某某与云隆物流公司之间的借款,故应认定古某某、唐波和云隆物流公司就云隆物流公司为古某某与唐波之间的借款提供“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抵押担保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借款协议》和船舶抵押担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抵押行为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后古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29日和4月6日向唐波实际出借款项共计500万元,双方未就上述抵押船舶的登记作出进一步约定。
第二,2017年7月17日,重庆涪陵海事处为“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分别为古某某和云隆物流公司,抵押担保债权分别为130万元、130万元和40万元。虽然该抵押登记的时间不在古某某与唐波约定的借款合同期内,担保债权金额亦与古某某与唐波之间的借款金额不完全对应,但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应认定该抵押登记的担保对象就是古某某和唐波之间的借款。首先,古某某与云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抵押物抵偿合同》,确认上述三艘船舶的抵押担保对象是古某某和唐波之间的借款。虽然该协议没有加盖云隆物流公司的印章,云隆物流公司和王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期间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其未明确否认该证据及王云龙签名的真实性,未针对王云龙的签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在上诉阶段针对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且该合同载明的相关事实与古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王云龙作为云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云隆物流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云隆物流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同意以“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作抵押向古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股东会决定书”,于次日与古某某签订以上述三艘船舶作抵押物向古某某借款130万元、130万元和40万元的三份《借款协议》和《船舶价值确认书》,于同年7月7日与古某某签订三份《船舶抵押合同》进一步约定三艘船舶的抵押担保情况。虽然这一系列证据从表面上看与上述三艘船舶的抵押登记情况更具对应性,但这些证据并非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而是由一审法院向重庆涪陵海事处调查取得,且三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古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约定款转入云隆物流公司指定的唐波银行账户,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三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这些证据仅为办理船舶抵押手续而向重庆涪陵海事处提交,不能据此认定抵押担保的真实情况。
第三,虽然《抵押物抵偿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云隆物流公司自愿将抵押物“云隆98”、“云隆678”、“云隆9囤”三轮折价抵偿给古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古某某同意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不再向云隆物流公司主张余下债权和连带保证责任,但古某某和云隆物流公司均未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优先受偿金额范围和连带保证责任人范围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云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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