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7号科威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2。
法定代表人:严大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853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之前与原告有几次交易很诚信,都及时把货款支付。2015年5月份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的货物时提出了暂缓给付货款,但承诺6月份肯定把货款结算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中通物流给被告发货,可被告收到货物后食言,迟迟不予给原告结算货款,为索要货款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不远千里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及其家人推脱不给,无奈诉诸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份分两次从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第一次为2015年5月16日,价款为54900元,第二次为2015年5月28日,价款为3630元,共计价款58530元。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通过中通物流发货给付被告张某某货物,被告张某某收到货物后迟迟未给付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家里索要货款时,被告妻子对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并提供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5853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出库单、中通物流托运单及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8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8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壳科铁润石化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5853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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