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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李某镇南桥社区红某组与湖南省南某出口花炮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醴陵市李某镇南桥社区红某组。
负责人:易运山,组长。
委托代理人:易达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南某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李某镇凤形村。
投资人:李纯旭。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彩萍,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醴陵市李某镇清水村新井村民小组。
负责人:瞿有全,组长。

原告醴陵市李某镇南桥社区红某组与被告湖南省南某出口花炮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醴陵市李某镇清水村新井村民小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了出口花炮厂,在整改期间,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占用原告组上村民易达雄承包的位于“文旦坡”林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被告使用原告的林地,均与原告组的村民签订了相应的租用协议,并支付了款项,也与易达雄签订了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涉诉的林地,其林权属第三人,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现正向林权部门要求确认。该林地现已由被告租用使用。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醴林证字2010第43100544372号林权证,拟证实该证所记载的“文旦坡”林权属原告,现被告在该范围内建厂生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林权证记载,现原、被告涉讼林地“文旦坡”的所有权人为醴陵市,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红某组,林地四至为东至山脚,南、西、北均至山脊。根据本院依法从醴陵市档案馆调取的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醴陵县南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填发的第0023098号山林权证,该“文旦坡”北至山顶,南至南桥村红某队茶山界面积3亩,山林权权利人为南桥公社塔下大队三生产队即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告该证据与历史档案有部分不符,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此有争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案件纠纷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即被告与部分村民的林地租用协议及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未侵占原告林地,因被告该证据仅证实被告与部分村民订立了租用使用林地协议,不能证实上述协议已包括本案涉案全部(包括易达雄所承包林地)林地,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即被告与第三人村民签订的林地使用(租用)协议,亦因原告与被告对该涉案林地林权存在争议,故对被告关于该证据证实涉案林地属第三人,被告属于合法使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至2012年,被告湖南南某出口花炮厂,为发展生产的需要,租用了原告位于“文旦坡”的部分林地用于建设,并分别与该组部分林地承包村民签订了租用协议,并支付了使用费,其中包括该组村民易达雄的位于该地部分林地。2014年被告为扩大生产,又相继与周边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了部分林地,同时在原租用原告组村民易达雄“文旦坡”林地以北至山顶部分也被用作厂区范围,但该部分林地使用未与原告及易达雄签订协议,故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坐落在“文旦坡”的林地,现林权证所载界址北至山脊与第三人林权证所载文旦坡山顶至南与红某组界部分林地林权属第三人相矛盾,该林权的争议,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现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侵占使用原告林地或侵占使用原告林地的具体情况,不能对本案争议进行正确的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醴陵市李某镇南桥社区红某组要求被告湖南省南某出口花炮厂对原告位于“文旦坡”林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

书记员: 侯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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