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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与闫某同、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耿协渊之妻。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耿协渊之长子。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耿协渊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亚峰,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贞,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与被告闫某同、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闫某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因耿协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因耿协渊死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203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由于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闫某同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审结,故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闫某同垫付了2万元安葬费和1500元鉴定费,安葬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鉴定费按责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身份证及原告家人的户口本各一份,拟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闫某同驾驶的豫p175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且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豫p175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耿协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闫某同负主要责任
证据4、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耿协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被告闫某同对该证据1-4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耿协渊与秦杏花签订的租房合同、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耿协渊与杏花乡五丰岗社区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实耿协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闫某同对耿协渊从事的职业有异议,因耿协渊已年满60周岁,是劳务关系,且其在县城居住的年限没有满一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闫某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安葬费收条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闫某同已垫付2万元安葬费及1500元鉴定费;
证据2、(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92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审结;
证据3、被告闫某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闫某同系合法驾驶。
原告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0时40分,被告闫某同驾驶豫p175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杏花乡郭受九村岔口路段时与沿红安县县城至杏花乡郭受九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耿协渊驾驶的鄂j9k8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耿协渊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421122201406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协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责任。被告闫某同驾驶的豫p175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同垫付了2万元安葬费和1500元鉴定费。
另查明,受害人耿协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花园村人,身份证号码为xxxx;耿协渊生前在红安县杏花乡五丰岗社区进行劳务工作,且居住在红安县城区。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同驾驶车牌号豫p175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耿协渊撞伤致死亡,被告闫某同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耿协渊人身死亡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闫某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闫某同驾驶的车牌号豫p175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三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又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耿协渊的死亡赔偿金343590元(22906元∕年×15),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耿协渊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由于三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当地实际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7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0565元[(367950元-110000元)×70%];鉴定费1500元,被告闫某同负担1050元(15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80565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90565元。
三、三原告返还被告闫某同垫付的丧葬费及鉴定费2045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关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135元,由三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闫某同负担4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13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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