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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邱某某诉惠银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鄢某某
邱某某
许治邦(湖北荆州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
惠银先
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原告鄢某某,务农。
原告邱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惠银先,务农。
委托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邱某某诉被告惠银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与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被告惠银先及委托代理人岳进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6日被告惠银先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39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惠银先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惠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两原告所提交,被告对此质证无异议,且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合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惠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付两原告的损失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鄢某某、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281.8元、5608元,由被告惠银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5283.35元、4716.65元;原告鄢某某、邱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5255.86元、7203.23元,由被告惠银先全部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鄢某某、邱某某损失998.45元、891.35元,分别由被告惠银先赔偿50%,即499.22元、445.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银先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11038.43元。
二、被告惠银先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12365.56元。
三、驳回原告鄢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惠银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惠银先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惠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两原告所提交,被告对此质证无异议,且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合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惠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付两原告的损失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鄢某某、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281.8元、5608元,由被告惠银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5283.35元、4716.65元;原告鄢某某、邱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5255.86元、7203.23元,由被告惠银先全部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鄢某某、邱某某损失998.45元、891.35元,分别由被告惠银先赔偿50%,即499.22元、445.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银先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11038.43元。
二、被告惠银先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12365.56元。
三、驳回原告鄢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惠银先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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