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系被告裴云龙姐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21层25A。负责人:田沐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系公司职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11时,裴云龙驾驶裴云飞所有的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银线119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鄢某某倒地受伤。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裴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某某负次要责任,裴云龙驾驶的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承保商业险,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责任认定书没有问题。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到眼镜有损坏,只是两车碰撞。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医疗费应减去交强险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应刨除自费药,也按责任比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没有异议,30元过高。误工费、伙补没有异议。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金额过高,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时间60天没问题,100元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眼镜费不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坏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从第5项到第12项先由强制险11万2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70%赔偿。被告裴云龙辩称,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承担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的案件受理费我同意承担。对原告证据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裴云龙驾驶冀G×××××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19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鄢某某无证骑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8天)、怀来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303.79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护理期限:壹个人60日3、营养期限:90日。4、适时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692元。原告母亲冯守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女儿鄢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的车辆所有人系裴云飞,与被告裴云龙系兄弟关系。冀G×××××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裴云龙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请单、计价收费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八宝山煤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裴云龙、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裴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婧、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裴云龙负主要责任,原告鄢某某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云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61303.79元,予以支持。2、鉴定及检查费2692,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24399元,证据不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6152元/年÷12个月×5个月=10896.7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2881元,其中救护车20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881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850元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198元、女儿9672元,二人共计11870元,予以支持。11、病历复印9元,予以支持。12、眼镜580元,摩托车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眼镜受损,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5389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920.7元。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974.79元的70%即39882.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原告鄢某某承担502元,被告裴云龙承担11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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