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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鄢某某
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刘红成
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系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何桂山,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球场路44-8号。
诉讼代表人:方旺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刘红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筒称“人保财险武汉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红成和人保财险武汉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222.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9时35分,被告刘红成驾驶鄂AN9K29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派格塑料厂门前,因疏忽大意,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原告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鄢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红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红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具体说明。
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该公司已赔付11172.09元。
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四,该保险公司虽保留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出书面申请,故采信;对证六中的2份医疗费票据,虽姓与原告不同,但音相似,应为同一人,故采信;对证七,1月26日所做的检查,虽为法医鉴定所做,但它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故采信;对证八,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450元,对其余金额则不予采信;对证九,这里面共有6份证据,它们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但本院对原告每月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
查明:2015年6月30日9时35分,被告刘红成驾驶鄂AN9K29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派格塑料厂门前,因疏忽大意,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同方向原告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鄢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红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鄂AN9K2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红成,被告刘红成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计免赔的险种)。
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85天,出院时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2016年2月1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残等级程度已构成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
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3528元(其中的住院医疗费13220.05元已由被告刘红成找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报销,但原告在这笔住院医疗费中支付的1000元,被告刘红成未付给原告),减除医疗费13220.05元后,实际尚有医疗费307.95元未得到处理;其护理费为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因原告受伤前在监利县禾康农资经营部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故其误工费为12408元(本院酌情按此工资标准计28305元/年÷365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天);因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他受伤前在监利县容城城区工作并居住于该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其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为36519元(27051元/年×13.5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营养费为2000元(25元/天×80天);本院酌情认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3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72172元。
此外,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1950元。
原告鄢某某受伤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3220.0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刘红成垫付了12220元,被告刘红成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报销,但原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刘红成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被告刘红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红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红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刘红成、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6261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9558元。
三、由被告刘红成给付原告鄢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000元并且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950元,二项合计295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1元,由被告刘红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被告刘红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红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红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刘红成、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6261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9558元。
三、由被告刘红成给付原告鄢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000元并且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950元,二项合计295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1元,由被告刘红成负担。

审判长:杨俊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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