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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
被告: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小林,男,系被告金某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代理人陈林、李明,被告金某的代理人金小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陈爱萍(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另一案中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9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金某驾驶鄂E×××××(悬挂临时号牌鄂E×××××)小轿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自莲花堰方向往宜都大酒店行驶,至长江大道盛世汉宫前路段,遇原告鄢某某和罗春玉、陈爱萍、韦立三发生纠纷后欲离现场,金某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驾驶小轿车先后撞上原告鄢某某等人,致原告和罗春玉、陈爱萍等三人受伤、四车受损,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下肢软组织损伤,牙体修复体脱落。建议给予护理7天,营养时限30天,误工以伤者接受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
同时查明:1被告金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韦立三,经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叫诉讼,韦立三于2014年7月2日书面表示不参加2013年罗春玉、鄢某某、陈爱萍一起的交通事故的诉讼;3、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花去医疗费5004.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周。4、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人员张芹护理费56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4.88元和车损费1940元,合计人民币6944.8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4.88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医疗机构的医嘱酌情认定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时间采纳鉴定机构需护理7日的意见,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人员张芹的工资及实际护理时日计算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原是巴厘足浴店工作人员,其提供了事故前2013年5至8月工资薪金收入情况,工作期间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5月、6月、7月、8月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出院医嘱全休2周为限,误工时间计算(41住院+14出院医嘱)天=55天,55天×(5004+4426+4357+4054)元/月÷4月÷30天,误工费为81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843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鉴定费11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40元和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护理用品及相关的合理费用283元均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1100元不属其赔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但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430.88元。因被告金某驾驶的机动车致鄢某某、罗春玉、陈爱萍三人致伤,但三人损失请求总额未超出该车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总额,且被告金某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其应分担的部分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金某垫付的医药费5004.88元和车损费19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7430.88元,扣除被告金某预先支付的6944.88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各项损失10486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垫付的医疗费和车损费计6944.88元;
三、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燕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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