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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何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宋良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胡某某、宋良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被告胡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宋良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30141.48元,被告胡某某、宋良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胡某某、宋良珍新建两层半(高度实为三层)房屋。被告何某某承接该工程,并雇请原告做大工,160元/天,包吃一顿中餐。房屋建设一部分后,因春节暂停施工。2015年3月,被告胡某某、宋良珍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成。3月7日,被告何某某安排原告在第三层室内处理屋面,其他工友在安放檩子时,不慎将原告从三楼室内撞到外面,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入枝江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定残前一日,护理为30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49000元。综上,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宋良珍新建房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胡某某、宋良珍作为业主,将农村二层楼房(含隔热层)建房承包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鄢某某施工。2015年3月7日,在二楼室内处理地面时,原告不慎从楼内跌落至室外地面,后被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住院期间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支付9216.6元;被告何某某另付检查等费用1626元,小计10842.6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护理费,按150元/天由被告何某某支付16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何某某支付医疗费用88918.48元;护理费3400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转院至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7836.48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安装“可调髋膝固定器”,价格3420元。2016年4月29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鄢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30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490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鄢某某之母金树贤,公民身份号码:,其共有三子女,原告为其长子。

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侵害,雇主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责任承担。原告鄢某某系受被告何某某雇佣。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原告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室内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从室内跌落室外,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何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足够的防护措施,以充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相应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其损失70%的责任。(三)关于被告胡某某、宋良珍的责任承担。被告胡某某、宋良珍所建房屋为两层(另含隔热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其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存有承揽合同。被告胡某某、宋良珍对被告何某某所担之责不负连带责任,亦无选任过错。因此,被告胡某某、宋良珍对原告鄢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鄢某某的损失认定:(一)医疗费10842.6元+88918.48元+17836.48元=117597.56元。(二)后续治疗费49000元。(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50元/天=4150元。(四)关于原告护理费:1600元+3400元+(300天-45天)×85.3元/天=26751.5元。(五)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务工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原告应认定为有劳动能力人。但原告并未参加某一固定建筑队,仅为“零散工”形式的瓦工。因此,其误工费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8305元/365天×416天=32240元。(六)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18年×20%=42638.4元。(七)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83天×20元/天=166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20%×1/3=3267.6元。(九)鉴定费19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一)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十二)辅助器具费。被告对该项费用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在枝江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后肢具外固定,医嘱仍要求:持续肢具外固定。因此,在该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辅助器具费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额291025.06元。被告何某某应承担291025.06×70%=203717.5元,因被告何某某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等10842.6+1600元+88918.48元+3400元,计104761.08元,还应支付98956.42元。原告提交的其他检查费用票据,被告何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对应的影像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检查费用不予以认定。三被告虽抗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鄢某某98956.42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507.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何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鄢某某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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