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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侯卫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枝江市。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侯卫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卫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棉花加工厂,因棉花加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汇总,共计借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
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侯卫某经手的。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原告主张的金额里面包含有利息,只承认偿还本金。
被告侯卫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侯卫某向原告借钱160000元,立有借据。后原告催要未还。2015年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侯卫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侯卫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证实,可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侯卫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该笔债务的负担,但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鄢某某返还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义

书记员: 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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