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1日,金某在我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5月15日。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担保期限约定为二年。逾期,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金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金某在原告鄢某某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5月15日。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担保期限约定为二年。逾期,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某在原告鄢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金某应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按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鄢某某要求债务人金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靖
人民陪审员 刘畅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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