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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与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诉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被告浩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5月19日至2019年3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5月起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每月按原告实际运输趟数结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每半年至一年发放一次,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7日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指派运输任务也未与原告解除工作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由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法院庭审中认为双方应就是否系劳动关系先进行仲裁,原告撤诉后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仅确认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为受伤问题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诉讼和仲裁,诉讼和仲裁时效应中断后重新计算,不存在超期情况,故不服奉劳人仲(2019)办字第440号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起诉,望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被告浩发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确认2012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均为空白。2015年3月,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3月14日,原告鄢某诉被告浩发物流公司、李家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诉前调解,2017年6月5日,本院受理了该案。2017年11月28日,原告鄢某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2017年12月5日,鄢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鄢某2012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5日与浩发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予以受理,案号为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73号。2018年2月7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撤销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73号劳动争议案。2018年3月7日,鄢某再次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予以受理,案号为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519号。在2018年4月9日的仲裁庭审中,鄢某的委托代理人变更请求为确认劳动合同书的效力。2018年4月9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撤销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519号劳动争议案。2019年2月15日,鄢某再次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5月19日至2019年3月11日与浩发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22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确认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鄢某与浩发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鄢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鄢某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工资表1组、《劳动合同书》、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仲裁决定书2份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5月19日,经原同事介绍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李家勇(系被告的老板之一)约定,到福建的专线,运输物流,来回算一趟,一趟给多少钱,按照车次的趟数算报酬,每个月没有指标,没有底薪。中间吃饭住宿自己解决,300元预支,最后算钱时要扣除。活由车队长安排,有活就打电话。跑一趟车回来,休息时间很少。至于工资表中安全奖和鼓励奖其实只是一个拆分方式。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2年5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时,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其工资表来看,安全奖和鼓励奖与个人趟数相关,故从2012年至2014年10月24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5日起,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鄢某诉被告浩发物流公司、李家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诉前调解,原告的陈述,其工作至2017年2月9日,之后再未上班,也表达了不干的想法,车钥匙也给了,具有可信性,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而终止,故本院确认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原告鄢某与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鄢某要求确认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11日其与被告上海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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