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别道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85号新华西美林公馆1、3层。
负责人魏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晔,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新华路证券部)证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别道平、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的委托代理人柯晔、王旭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6日,原告鄢某某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证券账户(上海股东代码A20×××26,深圳股东代码97×××56)。随后,原告鄢某某在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开立用于股票交易的保证金账户(20×××39),并于1998年至2002年4月间多次进行股票交易及交易资金的进出。2002年6月21日,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根据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20×××39资金账户下存款506783.7元(含股票)。2002年7月5日,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根据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追缴别道平赃款通知书(别道平涉嫌挪用公款),协助该院将原告鄢某某账户内股票强行平仓,后将账户资金514674.44元划入该院指定账户。此后,该账户再无交易行为发生。
2003年6月4日,原告鄢某某在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香港路证券营业部打印光大武汉营业部成交对账单后,原告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别道平认为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存在隐匿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资金833408元、用“存入对冲”侵占资金60万元以及无凭证取款转款侵占122000元等问题,并于2012年8月22日、10月16日多次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湖北监管局投诉,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先后于2012年10月12日、12月21日分别作出(2012)鄂证监信复字第96号、第108号《信访事项复函》。该复函称,调查未发现投诉信材料中反映的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侵占原告鄢某某账户内60万元资金的行为,亦未发现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存在无凭证取款转款或汇款的情况,还称流水单上股份数量不对是由于该交易发生时间距今较久,光大证券业务系统、数据库经过多次更换,打印历史流水单据时出现遗漏造成。
另查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业务系统内原告鄢某某20×××39保证金账户下股票变动记载及中登公司的股票变更记载内容一致,经核对该保证金账户下完整的资金流水记载,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不存在原告鄢某某所诉的隐匿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资金833408元、用“存入对冲”侵占资金60万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鄢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且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鄢某某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99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30845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书记员:程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