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委托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公司总经理邹某与鄢某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鄢某某投资60万元,以固定回报(按照年利率19.2%)的方式委托汉粤公司投资,汉粤公司当天出具收条。汉粤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委托投资回报款。2016年10月12日,汉粤公司因资金回笼困难,承诺鄢某某于2016年年底前返还其投资款与回报款。现约定期间届满,鄢某某认为汉粤公司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因此诉至本院。
汉粤公司辩称,鄢某某起诉的情况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鄢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公司经理邹某发给原告的短信,被告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表、被告公司任职的文件,汉粤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邹某为被告汉粤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3月31日,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汉粤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60万元,以固定回报(按照年利率19.2%)的方式委托被告投资,投资期限为一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汇至邹某账户内,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尔后,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2日,因被告公司资金回笼困难,邹某以公司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返还原告委托投资款项和收益。现被告承诺的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因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到期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回报,投资风险由其承担,其实质为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被告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通过短信方式承诺原告在2016年年底前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加之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上述变更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变更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9.2%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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