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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东晨二号2号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944.07元(原告诉状存在笔误,实际金额应为45715.61元,其中医疗费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8616.27元、误工费7832.34元、土地荒芜损失18360元、雇工劳务费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254.25元〔医疗费7955.74元(137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6578.7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26.67元、护理费8705.92元、误工费8705.92元、土地荒芜损失18360元、雇工劳务费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254.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沿白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柏镇高桥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与原告鄢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原告伤情未痊愈,但因担心家里无人照料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77元。同时,原告遵医嘱在家休息数月,不能进行劳作,致使耕种的10.8亩田地荒芜;且在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原告雇请鄢某帮助看管房屋及照料牲畜,支付劳务费4000元。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已给原告垫付住院费6578.7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当庭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为准;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责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费6578.74元,后期门诊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门诊病历原件印证,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金额为1356元,并非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因出院后没有书面医嘱要求继续专人护理,应按住院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2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支持,且原告诉称的10.8亩土地并非其一人耕种,若计算误工费,因出院后没有医嘱要求继续休息,误工时间也只应确定为住院时间10天;土地荒芜损失因无法律依据及书面证据,不应支持;雇工劳务费损失因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该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轻微,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鄢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某垫付的住院费6578.74元。原告(反诉被告)鄢某某对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当庭辩称,同意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后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鄢某某提交的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4份(2016年4月13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3日)、门诊医疗费票据(含挂号小票)16张(金额合计1377元,其中2016年5月19日诊疗费用569.5元、5月30日121.5元、6月23日254.86元、7月17日221.5元、8月12日5.84元、11月1日140.15元、2017年3月7日63.65元),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出院后门诊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及医嘱休息情况等。被告对出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系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明效力;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原件印证,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门诊医疗费;病情证明书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虽是复印件,但与出院记录、病历对应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对应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合计945.86元,其中2016年5月19日诊疗费用569.5元、5月30日121.5元、6月23日254.86元)予以认定,对剩余8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病历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2016年7月17日、2017年3月7日门诊挂号科室为内科,与原告治疗所受外伤不符,故不予认定;对康复过程中确需休息时间以病历治疗意见确定。2.原告鄢某某提交的神农架松柏镇人民政府、神农架松柏镇清泉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鄢居佩、钟秀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07年至受伤前连续9年耕种鄢居佩、钟秀国的承包地10.8亩,以及原告因受伤不能劳作,造成田地荒芜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72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本人是无法耕种10.8亩土地的。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系镇、村两级组织所出具,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鄢某的证人证言及申请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雇请鄢某看管房屋及照料牲畜,支付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该证人证言系原告书写,证人出庭作证前旁听了法庭审理,违反了证据规定,故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提交的鄢某的证人证言系原告书写,证人鄢某亦承认看过证明内容,但没有签名,该证人证言因系原告书写,且证人未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原告申请证人鄢某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鄢某旁听了法庭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鄢某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9时5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沿白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柏镇高桥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与路上行人原告鄢某某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2902142016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经门诊头部包扎后,以“诊断伤情:1.轻度颅脑损伤;2.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被告李某某垫付全部住院费6578.74元。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避免劳累;2.继续胸带外固定、左手石膏外固定,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5月30日、6月23日到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945.86元,其中5月19日、6月23日的病历中注明有“休息一月”的治疗意见。原告鄢某某系神农架松柏镇清泉村一组村民,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天赋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评述、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垫付的住院费6578.74元及原告支付的2016年5月19日、5月30日、6月23日三次门诊费合计945.8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书中均无要求其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相关诊疗证据中均无确需护理的治疗意见,本院对护理期限酌情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均年平均收入31462元的标准计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1462元÷365天×10天=861.97元。5.误工费和土地荒芜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土地荒芜损失都是因人身遭受伤害后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只是因计算方法不同、说法不同而已,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土地荒芜损失的诉请,虽然提交有原告所在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72周岁,但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说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必然造成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因无法劳动而误工,原告因此减少的收入,可依法按误工费计赔。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意见认定,从2016年4月13日至6月23日计71天,再加30天(休息一月),共计101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31462元÷365天×101天=8705.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705.92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72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雇工劳务费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雇工劳务费损失是指原告在受伤后的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雇请鄢某看管房屋、照料牲畜及原告出院回家后护理原告而支付的劳务费。这其中包含的因护理而产生的劳务费用部分,应属于护理费范围,因原告已另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支付雇工劳务费的事实,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因事故遭受骨折伤害,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及行为不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此,原告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24.6元(住院费6578.74元+门诊费94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861.97元;4.误工费8705.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592.49元。上列各项赔付内容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综上所述,对原告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返还住院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592.4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鄢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垫付的住院费6578.74元;三、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赋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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