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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凯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寄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5万元(具体数额待依法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22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21时59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奥迪小型客车行至307省道242KM+273.7M处时,被曹春明驾驶的案外人赵静所有的冀J×××××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永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至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永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曹春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请求法院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以及被保险人车辆是否给三者方垫付费用等;因标的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只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付。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曹春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我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请求法院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并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其他质证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21时50分许,曹春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242KM+273.7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曹春明方乘车人赵静、曹炳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8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以DZ20180060069号公估报告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6770元(已减残值1370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10000元。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在被告永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沧县腾龙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显示原告实际修理费为170540元)、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要求保护车损166770元,鉴定费10000元,拆检费2970元,施救费1980元。原告另要求保护交通费55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该车是2011年购买,距事故发生有8年,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以报废认定;维修清单是汽修厂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维修真实性;对车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公估费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规定;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在南皮,施救费票据是沧州新华区救援队出具,不符合实际救援情况;拆检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拆解工作是鉴定和车辆维修当中的必然环节,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票据出具单位是汽车电器修理部,该单位不具有拆检的资质;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数额无证据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本案是车损不是人身损害,不应支持交通费。针对以上异议,原告认为公估报告是由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该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损失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维修清单,维修机构只能单方提供修理清单,并且维修清单内容与鉴定报告清单相符印证,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法庭应采信;公估费原告已提交票据并已缴费,该损失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依法承担;施救费、拆检费原告均提交正式税票,证实该损失合法支出;拆检费并未包含在公估费内,拆检工作不是公估公司的工作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为配合对自己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而另行支付的费用;施救队是交警队联系的拖车单位;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和车损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庭后提交证据;交通费、施救费、拆检费都是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有保险人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冀J×××××号车交强险的被告永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因曹春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亦由承保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理赔。本案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本案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的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均不予支持,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6677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拆检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但其往返处理本案事故、进行司法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用,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保护4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166770元,鉴定费10000元,拆检费2970元,施救费198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182170元,应当由被告永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1801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70元。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刘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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