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
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曹爱国
姚某某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襄阳市。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曹爱国之妻。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曹爱国、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毛清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朝阳,被告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曹爱国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鄢某某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9.4万元,有证据证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爱国辩称已与姚某某离婚,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3%计息,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在2014年12月5日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曹爱国、姚某某协商以房屋一套以21万元价格抵消部分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后冲抵本金。双方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爱国、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鄢某某人民币109.4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9.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已抵偿的21万元可冲抵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曹爱国、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曹爱国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鄢某某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9.4万元,有证据证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爱国辩称已与姚某某离婚,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3%计息,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在2014年12月5日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曹爱国、姚某某协商以房屋一套以21万元价格抵消部分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后冲抵本金。双方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爱国、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鄢某某人民币109.4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9.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已抵偿的21万元可冲抵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曹爱国、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清国
书记员:陈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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