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俊(黄某之父),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鄢某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鄢烈平具有亲属关系,且鄢烈平的证言仅能证明鄢某与黄某为解除租赁合同及转租事宜进行过沟通,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鄢烈平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鄢某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与《购销合同》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黄某提交的6张照片,能证明除部分拆除难度较大的设施外,鄢某已将租赁房屋内的其他设施予以搬离,因鄢某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8年7月,鄢某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及相应设施搬离了租赁房屋。2018年9月30日,一审庭审结束后,鄢某将租赁房屋大门的两把钥匙要交予黄某,但黄某以鄢某未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离为由,拒绝接收钥匙;鄢某称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其都不要了,黄某仍拒绝接收钥匙,鄢某遂将钥匙放至黄某所坐的原告席桌子上后离开,黄某离开法庭时亦不愿接收钥匙,承办法官王建亮则将钥匙带回办公室保管至今。
二审另查明,鄢某于二审中向本院书面承诺,其放弃对涉案租赁房屋内未搬离的电梯等全部设施的权利。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鄢某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房屋租赁草签协议》尾部的甲方处虽系黄某之父黄先俊签名,但该协议首部明确载明甲方系黄某,结合鄢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短信截图,即鄢某明确称黄某为业主,并与黄某协商本案纠纷,可认定鄢某明知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黄某,而非黄先俊,故鄢某关于黄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鄢某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8年,鄢某在交纳了6年租金后,自行搬离租赁房屋,且未按约支付其后租金,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涉案《房屋租赁草签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鄢某应即时腾退、交付租赁房屋,并向黄某支付从2018年7月8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经审查,鄢某于2018年7月已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及相应设施搬离了租赁房屋,并于2018年9月30日要将房屋钥匙交付黄某,且称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其都不要了(二审中鄢某亦对此向本院作出了书面承诺),但黄某仍拒不接收钥匙,故本案应认定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已于2018年9月30日起归黄某所有,而鄢某亦已于2018年9月30日向黄某返还了租赁房屋。据此,本院对黄某请求鄢某返还租赁房屋的主张,不再支持,黄某可随时向一审承办法官王建亮领取房屋钥匙;另鄢某还应向黄某支付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65205.4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80000元÷365天×85天)。
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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