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和
熊传波(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肖某某
原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
委托代理人熊传波,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刘某和、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刘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246.59元(依票据,扣减合作医疗报销的3778.9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照鉴定意见)。3、误工费22784.2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1天,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23693元/年÷365天×351天)。4、护理费2850元(住40天,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1773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7、交通费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9、鉴定费1267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33元),以上合计96681.82元。二是: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刘某和肖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鄢某某系受雇于被告肖某某,工资也由肖某某支付。故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刘某和,无证据显示其雇佣了原告,且也无证据证明,刘某和在从中受益,故应认定原告及被告刘某和同受雇于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系雇主,原告鄢某某及刘某和均为雇员。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和作为油锯的操作工,应认识到油锯系高度危险物品,本应特别注意安全,而由于其疏忽大意,未注意操作中的安全隐患,致使油锯触碰枯木,引起弹力,将原告腿部割伤,故其存在过错,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也系被告肖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予支付的58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鄢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油锯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在做工的过程中,本应与油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而由于其缺乏安全防患意思,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自身对危险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鄢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也即77345.46元(96681.82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77345.46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76845.46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某和赔偿的5800元,原告鄢某某予以返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106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246.59元(依票据,扣减合作医疗报销的3778.9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照鉴定意见)。3、误工费22784.2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1天,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23693元/年÷365天×351天)。4、护理费2850元(住40天,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1773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7、交通费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9、鉴定费1267元(依照票据,扣减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33元),以上合计96681.82元。二是: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刘某和肖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鄢某某系受雇于被告肖某某,工资也由肖某某支付。故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刘某和,无证据显示其雇佣了原告,且也无证据证明,刘某和在从中受益,故应认定原告及被告刘某和同受雇于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系雇主,原告鄢某某及刘某和均为雇员。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和作为油锯的操作工,应认识到油锯系高度危险物品,本应特别注意安全,而由于其疏忽大意,未注意操作中的安全隐患,致使油锯触碰枯木,引起弹力,将原告腿部割伤,故其存在过错,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也系被告肖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予支付的58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鄢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油锯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在做工的过程中,本应与油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而由于其缺乏安全防患意思,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自身对危险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鄢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也即77345.46元(96681.82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鄢某某损失77345.46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76845.46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某和赔偿的5800元,原告鄢某某予以返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106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24元。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