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孝昌昊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中心街供销子街。
法定代表人:吴小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孝昌昊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917.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明细:1、误工费:120天×140元天=16800元;2、护理费:60天×89.53元天=5371.80元;3、营养费:60天×20天=1200元;4、交通费120元;5、鉴定费1400元,6、医疗费126元;7、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7991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经本组组长介绍,原告及本组另三个村民一道,受雇于被告,在潘家湾乡从事电力整改。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40元天,务工一天计算一天,并供应一顿午饭。2017年10月27日13时15分,原告及另外几名务工人员乘坐被告的工程车从施工现场回午餐点吃午饭,行驶到将军山村2组罗祥新住房旁时,因被告公司驾驶员张虎伟操作失误致车辆侧翻,原告及另外几名务工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及其他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但其他赔偿项目经将军山村、潘家湾乡政府、宜都大明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领导调解,被告坚持原告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残疾等级为九级。
3、车票十二张,金额12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
4、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1400元,证明鉴定费损失。
5、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126元,证明医疗费损失。
6、护理人员鄢万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7、《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0KV何梁线将军山6号台区改造工程由被告施工。
8、潘家湾土家族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被告在进行电力施工作业时受伤。
9、证人陈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鄢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交的四张车票时间均为同一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酌情认可90元的票据。证据6,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系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庭前,本院对季国东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季国东的身份没有异议,季国东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印证季国东的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昊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大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明公司将10KV何梁线将军山6#台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昊源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为季国东。季国东经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将军山村二组组长陈某介绍,雇请鄢万全、鄢某某、叶定炳、饶洪春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7年10月27日13时15分许,张虎伟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将军山村二组罗祥新住房旁的村级公路上进行电力施工作业时,因避让行人,导致车辆侧翻,车内乘坐的施工人员鄢万全、叶定炳、鄢某某、饶洪春受伤。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张虎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6、7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2根肋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再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8年1月24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6元。2018年2月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受季国东的雇请在进行10KV何梁线将军山6#台区改造工程电力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季国东系本案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雇请原告务工的行为系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昊源公司;若按季国东本人陈述,不是代表公司雇请,那么是否系被告昊源公司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季国东个人?即便如此,被告昊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并无过错,故被告昊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的并非固定工作,且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343.67元(120天×31462元年÷365天年);2、护理费5371.80元(60天×89.53元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营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90元;5、鉴定费1400元;6、医疗费126元;7、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予以支持;合计72231.47元。被告昊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昊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各项损失72231.47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孝昌昊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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