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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李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利军
李某某
李明某

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原告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住鄄城县。
被告:李明某,男,住鄄城县。
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李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什集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鄄城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明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意思,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什集信用社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该借款按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51303025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51303025号的担保合同执行,同日什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
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明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明某为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形成的债权系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形成的,且什集信用社在催收借款时,被告李明某于2014年3月13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此保证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明某应当按其与什集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明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200000元为限,被告李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0.5‰加罚30%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加罚息30%计息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某对上述款项(以2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什集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鄄城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明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意思,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什集信用社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该借款按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51303025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51303025号的担保合同执行,同日什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
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明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明某为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什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形成的债权系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形成的,且什集信用社在催收借款时,被告李明某于2014年3月13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此保证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明某应当按其与什集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明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200000元为限,被告李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0.5‰加罚30%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加罚息30%计息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某对上述款项(以2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随兴

书记员:张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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