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罗田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赵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鄂某某、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志刚、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涛、被上诉人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赵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赵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审认定:2013年2月8日,被告金某向原告鄂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息4%,每月支付,期限十六个月”。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鄂某某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金某的农行xxxx8卡中。被告金某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共计向原告鄂某某支付利息33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审另查明:本次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某与赵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出具给原告鄂某某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某辩称原告的实际汇款金额系96000元,与事实不符,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辩称利息按时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据上的期限“十六”个月系其担保之后所加,故其担保责任已免除。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系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金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某与赵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玲应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4%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0个月,被告金某应支付40000元利息,其已支付利息33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与被告赵玲共同偿还原告鄂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10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金某、被告赵玲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因上诉人王某某一、二审均认为借条中“期限十六个月”中的“十”与“六个月”不是一次性形成,二审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9月23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运用VHX1000型超景深显微镜和VSC5000型文检仪对检材字迹进行检验,结果显示:检材正文第2行“十”字布局异常,其与前、后单字间距紧挤,运笔呆滞,书写速度相当较慢,且无连续书写的照应和意连关系;“十”字与其前后其它字迹的墨迹浓度、色痕色泽、墨色分布、墨迹边沿挤墨特征等存在差异;该“十”字与其它字迹为同类中性黑墨水书写,但墨迹的光谱特性略有差异;依据检验结果,检材正文第2行“十”字与其它字迹比较,其在书写特征及墨迹特征上均存在差异,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该“十”字系添写形成;由于该“十”字笔画简单,依据本中心目前采用字迹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其笔画量仅够一次取样量,考虑可能产生的重复检验因素,不对其进行有损理化检验,不能进一步判断“十”字与其它字迹的时间间隔。该中心遂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送检《借条》正文第2行末句‘十’字与其前、后(六个月)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不能确定上述字迹的具体时间间隔”。
因被上诉人鄂某某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对“借条中‘期限十六个月’中的‘十’形成与金某、王某某签名是否同一只笔、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又于2016年11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关于王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首先,原审被告金某在一、二审均陈述原准备将借款借用几个月时间,到期后,向出借人提出延长还款期间,遂在借条中“六个月”前加上“十”,但其添加时,上诉人王某某并不在场,事后亦未征得上诉人王某某的同意。其次,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不能确定上述字迹的具体时间间隔,但可以确定“《借条》正文第2行末句‘十’字与其前、后(六个月)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从侧面印证“十”字不是出具借条的同一日添加,应是事后添加,被上诉人鄂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金某事后添加的行为征得了上诉人王某某的同意。第三,因各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鄂某某应在2014年2月7日前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已远远超出了规定的期限。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金某与被告赵玲共同偿还原告鄂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10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赵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赵玲共同负担(二审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赵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王某某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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