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某某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乔某
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乔安敏
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
乔松
原告: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
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老472号)华银大厦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文松花园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乔松。
原告鄂某某诉被告乔某、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鄂某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方名下的房产、土地。
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乔某、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某诉称:被告经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乔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2、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身份证。
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
用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湖北宝刚实业公司、湖北宝刚典当公司、乔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借据、汇款凭证。
用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向被告乔某账户汇款3050000元,从鄂水平账户向乔某汇款4450000元,乔某向原告出具借条。
证据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
用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湖北宝刚实业公司、湖北宝刚典当公司、乔松对乔某的7500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担保函。
证据五:咨询服务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系经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服务公司中介向被告借款。
被告乔某、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鄂某某,是向鄂桂萍借款,原告主体错误。
2、答辩人从未与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接触过,更谈不上要该公司介绍。
3、借款数额错误,答辩人已经还款12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6300000元。
4、答辩人已用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鄂燕黄加气站”两本房产证作抵押,足以抵偿原告方的借款,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超标的。
5、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6、答辩人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原告方的借款,不应将担保人纳入此次纠纷之中。
被告乔某、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汇款凭证四张。
用以证明已偿还原告1200000元本金,其中:2014年4月14日还鄂桂萍2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鄂某某5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分两次还徐应求200000元、300000元。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的借款有房产抵押,原告方不应再申请查封其他资产,已超过起诉的标的。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鄂燕黄加气站”两本房产证。
用以证明已将加气站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乔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对原告鄂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鄂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鄂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
原告鄂某某对被告乔某、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仅收到乔某600000元利息。
原告鄂某某对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所涉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并没有抵押,只是持有房产证的原件。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身份是担保人,故对原告鄂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乔某与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由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为乔某融资7500000元,徐应求系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所汇600000元款项系付咨询服务费用,不能抵扣本案所涉的本息,故对被告乔某提交的1200000元汇款凭证,本院部分予以认可。
因原告鄂某某仅持有加气站的房产,双方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鄂某某通过其父鄂水平、及自身的网银向被告乔某指定的账户汇出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乔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原告鄂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通过其父鄂水平、及自身的网银向被告乔某指定的账户汇出了750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240000元(7500000元×6%÷12×4÷30天×48天),扣减2014年4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下欠本金7500000元、利息140000元。
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615000元(7500000元×6%÷12×4÷30天×123天),扣减2014年8月15日支付的500000元,下欠本金7500000元、利息255000元(615000元-500000元+140000元),故被告乔某下欠的本金为7500000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
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之后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对被告方下欠的利息核算如下:
1、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490000元(7500000元×6%÷12×4÷30天×98天);
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462000元(7500000元×5.6%÷12×4÷30天×99天);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5.35%,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312083元(7500000元×5.35%÷12×4÷30天×70天);
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1%,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208250元(7500000元×5.1%÷12×4÷30天×49天);
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年利率4.85%,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36375元(7500000元×4.85%÷12×4÷30天×9天)。
截止2015年7月6日,共计下欠利息1763708元。
(四)关于担保人是否担责。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除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外,还向原告鄂某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故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乔某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鄂某某与被告乔某、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鄂某某通过其父鄂水平、及自身的网银向被告乔某指定的账户汇出了款项,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乔某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乔某偿还原告鄂某某借款本金7500000元,支付利息17637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6日);
二、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对被告乔某下欠原告鄂某某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00元,由原告鄂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乔某、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共同负担8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鄂某某通过其父鄂水平、及自身的网银向被告乔某指定的账户汇出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乔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原告鄂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通过其父鄂水平、及自身的网银向被告乔某指定的账户汇出了750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240000元(7500000元×6%÷12×4÷30天×48天),扣减2014年4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下欠本金7500000元、利息140000元。
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615000元(7500000元×6%÷12×4÷30天×123天),扣减2014年8月15日支付的500000元,下欠本金7500000元、利息255000元(615000元-500000元+140000元),故被告乔某下欠的本金为7500000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
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之后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对被告方下欠的利息核算如下:
1、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490000元(7500000元×6%÷12×4÷30天×98天);
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462000元(7500000元×5.6%÷12×4÷30天×99天);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5.35%,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312083元(7500000元×5.35%÷12×4÷30天×70天);
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1%,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208250元(7500000元×5.1%÷12×4÷30天×49天);
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年利率4.85%,本金7500000元的利息为36375元(7500000元×4.85%÷12×4÷30天×9天)。
截止2015年7月6日,共计下欠利息1763708元。
(四)关于担保人是否担责。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除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外,还向原告鄂某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故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乔某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鄂某某与被告乔某、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鄂某某通过其父鄂水平、及自身的网银向被告乔某指定的账户汇出了款项,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乔某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乔某偿还原告鄂某某借款本金7500000元,支付利息17637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6日);
二、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对被告乔某下欠原告鄂某某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00元,由原告鄂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乔某、被告鄂州文松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实业公司、被告湖北宝刚典当公司、被告乔松共同负担81600元。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周玉龙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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