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某绯,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系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丽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原告鄂某绯诉被告田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绯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告田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欲给父母在加格达奇区购买楼房定居,经人介绍知道被告在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有一户楼房。原被告几经协商,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传真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不能按照要求将房屋产权落户到原告名下的,认定为被告违约,被告在官方统一办理房证后一个月内将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提供给乙方,且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两年,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向原告交付任何法律证件。2015年6月,原告为了处理这件事亲自从北京来到加格达奇区,但是被告避而不见,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给付房屋定金400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前提条件是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解除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依然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第二,原告交付20000.00元定金后,被告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购房款和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合同的条款存在严重错误理解,办证的最长时间为两年是附条件的,是在官方统一办证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只有在官方统一办证之日起超过两年,被告未协助原告办证或者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被告才违约,现在,塔河县人民政府与加格达奇区房产部门正在协调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事宜,官方还没有开始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何谈被告违约。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与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原告,被告再无任何权利向办证机关主张办证事宜,即使办证机关不办理房产证,也只能是原告向有关机关主张,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诉称被告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法律证件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入户单复印件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收到并确认房屋产权已落到原告名下。因为政府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为了不耽误原告用房,想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先付一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待办理完产权证付清,但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任何法律证件是因为塔河县人民政府与加格达奇区房产部门正在协调办证事宜,还未开始办理相关证件,被告未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因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两年,并且要提供给原告,否则被告违约;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将20000.00元定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没有违约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
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在官方统一办理房证后一个月内将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年,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为该期限的前提条件是官方统一办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西岭嘉苑(西虹苑)小区7号楼入户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票据及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把产权落到了原告的名下;
证明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入户通知单发送给原告,虽然官方没有统一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已将房屋落户到原告名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履行的方式为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钥匙,也就是说要求被告提交房屋和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任何一项义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要买的是被告的房屋,至于被告怎样取得房屋和以谁的名义取得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亦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履行方式;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明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被告在答辩中说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证的理由是该房屋属于原告,被告无权为原告办理房证,如果需要办理房证,是原告向有关机关办理,但是该证明的内容是房产证由塔河县人民政府与加格达奇区房产部门协调后统一办理,该证明不能说明被告没有违约,对邮件发送记录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发送的内容,即使发送了邮件,也不符合被告履行合同的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塔河棚改房一单元五层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1220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购房定金200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余款102000.00元待被告办理完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并交付给原告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现已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可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有以下几项,所提供的房屋是合同中所指定的房屋,将房屋的产权人落户为原告名下,在官方统一办理房证后一个月内将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提供给原告,且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确定,涉案房屋产权证尚未开始办理,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签订合同两年,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向原告交付任何法律证件为由,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40000.00元的请求并不成立,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某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季
人民陪审员 纪巍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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